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8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84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温育濬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649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温育濬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温育濬於民國104年5月29日晚間8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里○鄰○○道路(1線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大堀里2鄰產業道路交岔路口與桃園市○○區○○路2段(2線車道)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左轉彎往桃園市○○區○○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適有 廖榮宗 於飲用酒類後,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分升147.
3毫克(即0.1473%)之情形下,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區○○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亦未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2車因而發生碰撞,廖榮宗因而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胸腹腔出血、頭胸腹部鈍創之傷害,經送醫急救,終因出血性休克,而於104年5月30日上午6時7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温育濬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開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4年度相字第913號卷【下稱相字卷】第15-17頁背面、第36-37頁,本院卷第20頁背面、第53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黃玉英 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指述之情節相符(見相字卷第11-12頁、第38頁及其背面),復有温育濬之駕駛執照影本、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生化檢驗報告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禍現場及車損照片等在卷可稽(見相字卷第13-14頁、第19-34頁),又被害人廖榮宗確因本件事故受有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並因傷重不治死亡等情,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
5月30日相驗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05年4月12日桃交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等在卷為證(相字卷第18頁、第35頁、第39-53頁,本院卷第38-40頁背面),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應對前開規定知之甚稔,於駕駛車輛時自應注意及此,又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因被告行駛於少線道竟未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致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與被害人所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被告應負過失之責甚明。次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第114條第
2款亦有明定。被害人飲用酒類,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3後,騎乘重型機車於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因而與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相撞,有違前開規定,固堪認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惟究未能據此解免被告疏失之責。再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死亡,已詳述如前,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另本件經送鑑定結果,亦認「一、温育濬於夜間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T型交岔路口,少線道左轉彎車未暫停讓左側多線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廖榮宗於夜間酒精濃度含量超過法定值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T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桃園市政府交通局民國105年4月12日桃交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㈡被告於其過失致死罪之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
發覺前,向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肇事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所載報案人為被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㉟欄所載並無肇事逃逸乙情等在卷可考(見相字卷第21頁),嗣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騎乘重型機車時,有前少線道車未暫停讓多線道
車先行之過失情節,致與被害人所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死亡,對於被害人家人所造成之傷痛,永遠無法回復,惟被害人就車禍發生,亦有前揭與有過失之情節,未能獨責被告,復斟酌被告大學畢業,自承目前為鐵工學徒、與父親同住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及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4頁、第53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1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郭俊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珮綾中華民國105年6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