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25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孟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185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孟積竊盜,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蔡孟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4年9月28日晚間11時39分至45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巷○○○○號鉅大撞球場內,與初識之 劉川慈 等人共同撞球時,乘劉川慈將包包置放在坐位區而不注意之際,徒手翻找包包竊取劉川慈置放於包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00
0元得手,其後因劉川慈發現蔡孟積有翻找包包之行為後,即將該包包取回身邊,蔡孟積乃趁機離開現場, 嗣劉川慈 於翌日凌晨2時10分許,返回住處後發現包包內現金遭竊,方報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劉川慈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於下列判決理由中所引為證據使用之供述證據,至本院審結前,檢察官、被告蔡孟積均表示沒有意見,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不法取供者,皆適合資為判斷本件事實之基礎,故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其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尚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倘此等非供述證據並非違法取得,且已由法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應認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於下列理由中所臚列之非供述證據,查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者,並已由本院於審理時依法對當事人提示及告以要旨而踐行調查程序,徵諸上開說明,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承認其有於起訴書所載時、地翻找告訴人劉川慈之包包,惟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竊盜之犯行,辯稱:伊向劉川慈借行動電源,因為手機已經充好電,為了要歸還行動電源,才去翻找劉川慈的包包,並未竊取告訴人之現金云云。
二、然查:
(一)告訴人劉川慈確有在前揭時、地失竊3,000元乙情,業據告訴人於審理時證述:3,000元都是千元鈔,放在包包裡面有拉鍊的小暗袋,是104年9月28日下午出門前就放在包包有拉鍊的小暗袋,包包外面的拉鍊一打開就可以看到那個小暗袋,伊在鉅大撞球場時並未借蔡孟積行動電源,蔡孟積並沒有經過伊同意就私自翻找伊包包,伊在撞球場有看到蔡孟積翻找伊包包,但當下因為很生氣沒有檢查有無物品不見,要詢問蔡孟積為何要翻包包時,被告就跑掉了。伊回家後才發現錢被偷,之後回到鉅大撞球場看完監視器才知蔡孟積翻了包包3次。 伊錢 放在暗袋內,那是要繳電話費和還朋友借的錢,沒有用掉等語(見本院卷第16至17頁反面),足認告訴人案發當天前往鉅大撞球場確有確認過包包內之現金存在,待回家後告訴人始發現現金失竊,經清算後亦確有失竊3,000元屬實。參以告訴人與被告間既無何仇恨過節,衡情,告訴人實無甘冒偽證之處罰而故意設詞誣陷之理,而參之告訴人上開證詞,已詳細陳述渠如何確認失竊3,000元金額,包包內其他東西並未遭竊等語, 足認渠 並未故意誇大失竊金額,或刻意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詞,益徵渠證詞乃平實可信。
(二)再查,被告於晚間11時39分至45分許,坐在劉川慈之包包旁邊,利用身體擋住包包,避免被他人發現,並三次伸手進手劉川慈之包包翻找物品,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6至17頁),足認被告當時確有數秒在翻找手提包內物品之行為,灼然甚明。被告於警詢時先辯稱:伸手翻劉川慈之包包,並因包包裡面沒有值錢的東西,沒有拿任何東西云云(見偵字卷第6頁);於偵訊方改稱:因為向劉川慈借行動電源,所以翻包包3次云云(見偵字卷第25頁);於審理中又改稱:因為向劉川慈借行動電源,因為手機已經充好電,要還給劉川慈行動電源云云(見本院卷第19頁);被告前後陳述不一,是否屬實已有可疑。苟被告果要返還劉川慈行動電源,大可將物品放入包包內或直接交給劉川慈,斷無以此掩人耳目之方式並多次利用身體掩護而伸手進入劉川慈之包包。且劉川慈亦證稱並無借用行動電源給被告等語,準此,被告辯稱因有向劉川慈借用行動電源而要歸還云云,實不可採。另查,在監視器翻拍之照片中,僅有被告一人碰觸、翻找過劉川慈之包包,而在被告翻找過後現金即失竊,苟非被告所竊取,殊難想像為何現金憑空消失,而被告苟只是要歸還行動電源,為何要費事翻找包包數次,引來偷竊之嫌,也未免過於巧合?綜上,足認證人劉川慈上開證詞,並非子虛。被告上開所辯,尚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然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造成他人財物損失,自有不是,再斟酌告訴人之損失非重,又被告迄今未能坦承犯行,未見悔意,就犯後態度上尚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及被告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1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致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洪郁筑中華民國105年6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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