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7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789號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関口富春 訴訟代理人 王維新 被告 徐謝枝妹
徐永洪 徐永嘉 徐杰瑋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徐詩 評於民國92年1月22日向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更名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商銀)申辦房屋貸款,惟 徐詩評 因未履行繳款義務,於94年間由新竹商銀就系爭借款取得債權憑證,本金尚積欠為新台幣(下同)2,762,486元,再於95年12月22日將上開債權轉讓予原告並通知徐詩評,原告屢次通知徐詩評償還款項,徐詩評均置之不理。徐詩評之被繼承人 徐金淪 於98年10月15日過世後,留有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徐詩評之應繼分為五分之一,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繼承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徐詩評迄未能完成協議分割,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徐詩評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又系爭土地按全體應繼分比例分割,應屬公平,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等就被繼承人徐金淪之系爭土地,由被告等各取得權利範圍五分之一之應繼分,分割為分別共有。
三、被告徐永嘉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未為任何陳述或答辯外,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徐詩評積欠其債務本金2,762,486元及利息、違約
金,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4年7月28日桃院興執黃字第19531號債權憑證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正反面),而徐詩評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並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為真實。
㈡原告雖主張徐詩評現仍積欠其上揭債務尚未清償,且徐詩評
對於系爭土地怠於行使其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乃依民法第
242條前段之規定代位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等語。惟按民法第
242條前段所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之先決條件,須債務人果有此權利,且在可以行使之狀態,始有債權人代位行使之可言。蓋債權人得代位行使者為債務人之權利,而非自己之權利,若債務人並無該項權利,債權人自無代位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381號判例意旨、70年度台上字第264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本件應審究者係原告得否代位行使債務人徐詩評之遺產分割請求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茲分述如下:
1.按民法第1146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又遺產分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自應以全部遺產整體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436號、84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88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裁判意旨可供參照)。
2.查系爭土地固係被繼承人徐金淪於98年10月15日死亡時所留有之遺產,然依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楊梅稽徵所調取之被繼承人徐金淪遺產免稅證明書所示示,被繼承人徐金淪於繼承開始時除遺有附表一、二所示之系爭土地外,另遺有坐落地址為桃園縣新屋鄉○○村0鄰00號之房屋一筆,坐落桃園縣○○鄉○○○段○○○○段000地號、684地號、684之1地號土地及房屋,及新屋郵局存款新台幣18,000元、新屋鄉農會存款1,820,735元,三陽廠牌機車1輛等財產,此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楊梅稽徵所103年4月8日北區國稅楊梅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稽(參本院卷一第245頁、第246頁、第293頁)。被繼承人徐金淪所遺前揭存款、動產及不動產,既經國稅局認定為遺產之一部,未經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分割,亦未經繼承人全體之同意為一部分割,依照上開意旨,遺產分割既以消滅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自應以全部遺產整體予以分割,不能僅以遺產中之部分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故繼承人即被告依法自不得請求僅就被繼承人徐金淪所遺系爭土地為裁判分割,其理至明。
4.本件原告雖依民法第242條前段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即徐詩評之遺產分割請求權,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徐金淪所遺系爭土地。惟債權人為保全債權,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須以債務人有此權利,且在可得行使之狀態,始有債權人代位行使之可言,已如前述,本件徐詩評既無請求僅就被繼承人就系爭土地為裁判分割之權利,原告自無代位徐詩評請求之餘地。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前段規定,代位行使徐詩評之遺產分割請求權,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徐金淪所遺系爭土地,於法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2年5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裕民附表一:
┌─┬──────────┬──┬───┬────────┐│編│土地坐落│地目│面積│被告繼承後取得公││號├──────────┤│㎡│同共有之權利範圍│││桃園縣○○鄉○○段││││├─┼──────────┼──┼───┼────────┤│1│91-18地號│建│2,182│14651分之2296│├─┼──────────┼──┼───┼────────┤│2│92地號│建│4,191│2280分之218│├─┼──────────┼──┼───┼────────┤│3│95-5地號│水│110│44679分之3820│├─┼──────────┼──┼───┼────────┤│4│108地號│建│3,877│14400分之504│├─┼──────────┼──┼───┼────────┤│5│109-1地號│建│60│138分之10│├─┼──────────┼──┼───┼────────┤│6│113-2地號│祠│150│9分之1│├─┼──────────┼──┼───┼────────┤│7│569地號│田│2,240│720分之2│├─┼──────────┼──┼───┼────────┤│8│597地號│田│678│720分之2│├─┼──────────┼──┼───┼────────┤│9│1207-1地號│田│586│138分之10│├─┼──────────┼──┼───┼────────┤│10│1249地號│田│2,512│450分之16│├─┼──────────┼──┼───┼────────┤│11│1393地號│田│1,757│300分之23│├─┼──────────┼──┼───┼────────┤│12│1433地號│田│1,114│1分之1│├─┼──────────┼──┼───┼────────┤│13│1434地號│田│2,342│1分之1│├─┼──────────┼──┼───┼────────┤│14│1448地號│田│508│1分之1│└─┴──────────┴──┴───┴────────┘附表二:
┌─┬──────────┬──┬───┬────────┐│編│土地坐落│地目│面積│權利範圍││號├──────────┤│㎡││││桃園縣觀音鄉茄苳坑││││││段對面厝小段││││├─┼──────────┼──┼───┼────────┤│1│689地號│田│993│92160分之1504│├─┼──────────┼──┼───┼────────┤│2│690地號│田│1,006│92160分之1504│├─┼──────────┼──┼───┼────────┤│3│690-2地號│池│280│92160分之704│├─┼──────────┼──┼───┼────────┤│4│690-4地號│田│289│92160分之1312│├─┼──────────┼──┼───┼────────┤│5│690-6地號│田│15│92160分之1312│├─┼──────────┼──┼───┼────────┤│6│692地號│田│1,910│92160分之1504│└─┴──────────┴──┴───┴────────┘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
書記官沈佩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