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監宣字第9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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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監宣字第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監宣字第98號聲請人 熊碧珠 相對人 張家豪
張智凱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張家豪(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號碼: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宣告張智凱(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號碼: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熊碧珠(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張家豪、張智凱之監護人。
指定 林秀芳 (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號碼: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第1款至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熊碧珠為相對人張家豪、張智凱之母,相對人等因罹患自閉等症,現已無能力處理自己之事務,爰依法聲請法院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並指定林秀芳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
三、經查相對人張家豪診斷結果為重度自閉症、重度智能障礙,目前居住於新北市三峽區春暉啟能中心,因病症狀影響致生活自理能力有嚴重缺損,需要旁人協助或督促。鑑定時,除日常生活之所需簡單活動外,無法穩定且清楚表示其意見,無法獨立表達社會活動之意向,難以有效為社會交易之意思表示其意思表示之能力嚴重缺損。對於會談過程中之問題,無法有效的理解,無法做出切題之回答,對於涉及抽象概念的社會交易問題,亦無法有意義地理解與回答,其受意思表示之能力嚴重缺損;且心情不佳時經常將物件亂丟,並無法理解此一動作將產生何種效果,其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亦嚴重缺損。就鑑定結果研判,相對人張家豪因其自閉症與智能障礙的緣故,造成其溝通能力之缺損,使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嚴重缺損,在社會評價中不夠穩定持續,其嚴重程度導致一般生活事件受明顯影響,或使其無法辨識其意思表達之效果,且因受自閉症、智能障礙影響,管理處分財產之能力亦嚴重缺損,難以獨立進行有效之社會交易行為,無法表示其擁有哪些財產,對於較複雜法律行為從未涉及,其認知與自我控制功能嚴重缺損,己影響到自我照顧能力並影響學習能力,難以獨立有效地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亦無法獨立有效管理處分財產或從事稍複雜之生活事務,難以獨立從事有意義之社會交易活動,,即使經過多年教育訓練及治療,其功能恢復至常人程度之機會微乎其微等語,有103年8月
5日訊問筆錄及國立臺灣大學醫院附設醫院鑑定精神報告書存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張家豪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爰依法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又查相對人張智凱診斷結果為重度自閉症、輕度智能障礙,生活作息規律,可自行處理居家自我照顧事務,並整理居住環境,平日可自行到庇護工場上班進行食品分裝等有酬簡單工作,可使用健保卡獨立完成簡單行為,少有干擾他人或侵害秩序的行為,個人衛生、安全及一般生活事務,經過學校教育、杜會化經驗、及庇護性環境協助下,可執行單純一般生活事務,獨立完成自我照顧及杜會互動,但在複雜之日常生活事務上,獨立從事仍有明顯困難,又在協助之下,雖可獨立完成申請補辦身分證及辦理會員卡等社會交易活動,惟有過度花支、難拒絕他人之業務推銷等情形發生,其對複雜事務,因認知功能不足無法應付判斷,財務管理程序的知識及精確執行部分之功能顯然不足,且其功能恢復至常人程度之機會微乎其微,而其繼續接受教育訓練後,其能或有繼續進步之空間,然短期內其病情改善之幅度不大等語,有同年月12日訊問筆錄及國立臺灣大學醫院附設醫院鑑定精神報告書存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張智凱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爰依法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五、本院審酌聲請人之配偶已歿,獨立照顧相對人張家豪、張智凱多年,為其等主要照顧者,且聲請人及林秀芳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當能維護受監護宣告人權利,並予以適當之照護,有戶籍謄本、同意書、印鑑證明等件在卷可稽,應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林秀芳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六、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淑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書記官張詠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