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緝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訴緝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緝字第2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恩醇上列被告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642、4643、4644、4796、5519、5523號、102年度偵字第11
9、863、864、2502、2631、26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恩醇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條之牙保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 楊斯晨 於民國101年6月12日上午某時許,在苗栗縣大安溪士林霸上游(座標位置為X245666,Y0000000)撿拾脫離原生長林區,漂流至此之中華民國所有之牛樟木8塊(重約34
6.21公斤)並侵占入己,再將上開牛樟漂流木(即贓物)載運至 劉萬益 位於苗栗縣卓蘭鎮○○里00鄰○○000號之住處,欲透過劉萬益銷贓。詎林恩醇明知楊斯晨交付予劉萬益之牛樟木贓物,未有合法證明,係屬來源不明之贓物,竟與劉萬益、 吳健輝 共同基於牙保贓物之犯意聯絡,先由劉萬益於
101年6月12日下午3時24分、35分、45分、49分,以其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吳健輝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上開牛樟木贓物之銷贓管道,復由吳健輝聯絡林恩醇談定交易情節;其後,再由劉萬益與楊斯晨於同日下午5時許,將上開未有合法來源證明之牛樟木贓物載運至位於臺中市○○區○○里○○鄰○○○街○號之 陳保棠 經營之綺藝鮮花店附近與林恩醇會合,末由林恩醇、劉萬益出面與陳保棠接洽,並以新臺幣(下同)2萬6,800元之價格,將上開牛樟木贓物販售予陳保棠,林恩醇則因上開交易獲得4,800元之仲介費用(楊斯晨所涉侵占漂流物罪、劉萬益所涉共同牙保贓物罪、吳健輝所涉共同牙保贓物罪、陳保棠所涉收買贓物罪,業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305號判決在案)。嗣經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苗栗縣警察局、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下稱大湖分局)循線查獲,並扣得本案交易之牛樟木贓物8塊(重約346.21公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檢察官自動檢舉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新竹林區管理處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大湖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被告林恩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二、本案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恩醇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楊斯晨、劉萬益、吳健輝、陳保棠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與證人 朱劍鳴 於警詢中之證述等情節互核相符,並有門號0000000000與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苗栗縣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搜索現場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親友通知書、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竹作字第0000000000號及竹作字第0000000000號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林造字第0000000000號函、大湖分局湖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現場會勘紀錄、照片6張、被害地點位置圖等件在卷可憑;復有牛樟漂流木8塊(重約346.21公斤)扣案為證。足認被告林恩醇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所謂森林「主產物」,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留餘之根株、殘材,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森林法第50條規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搬運、寄藏、收買贓物或為牙保者,依刑法規定處斷。可見該法條本身並無「刑」之規定,並非完備之刑罰法規,僅係說明有上開犯罪行為者,均依刑法規定處斷。是行為人之行為如符合刑法上之普通竊盜罪者,即依普通竊盜罪論罪科刑;符合贓物罪者,即依贓物罪論罪科刑,是森林法第50條所指之犯罪,即係刑法上之普通竊盜罪或贓物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0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林恩醇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0條、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牙保贓物罪。被告林恩醇與劉萬益、吳健輝等3人所為本案牙保贓物罪,其等間就其等所犯之罪,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林恩醇無視國家山林資源之寶貴,明知牛樟木贓物係國有之森林主產物,竟為圖私利牙保中介他人購買,其行為嚴重破壞森林資源之保育,實無可取;惟念其所仲介贓物買賣之次數僅1次,情節尚輕,兼衡被告所為犯行獲得之利益、被害牛樟木之重(數)量、價值及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業工,月薪約4萬及其於本院審理中供陳之生活狀況(參見本院卷第70頁背面),暨其犯後坦承一切犯行,尚知悔悟之犯後態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第50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349條第2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兆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思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蕭雅文中華民國102年10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森林法第50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依刑法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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