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小字第3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0年度竹小字第323號原告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吳宛儒 被告 林美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2,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0年12月6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2,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前向訴外人茂榕企業社訂購國中學習機教材(下稱系爭教材),並採分期付款買賣方式繳款,約定分期總價為72,000元,共分36期,被告應於100年9月5日至103年8月5日期間,按月繳納2,000元(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茲因訴外人茂榕企業社與原告間為系爭買賣契約之債權受讓關係,是以,訴外人茂榕企業社對被告就系爭買賣契約所得請求給付之應收帳款,隨即讓售予原告。詎被告竟未依約繳付款項,顯已違約,其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而被告雖於100年9月8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惟距離被告100年7月29日申辦日期,已逾消費者保護法規定之7日鑑賞期,故而無法辦理退換貨。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2,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提出之書狀略以:訴外人茂榕企業社於100年7月29日派員赴被告家中推銷系爭教材,然因被告不確定系爭教材是否與學校課程一致,遂先給付訂金2,000元,並言明僅係作為參考而已。嗣後,訴外人茂榕企業社又派員要求簽約,然因契約書之字體太小,被告未看清楚契約內容即於其上簽名,並同意分期付款;而當學校開學後,被告始察覺系爭教材課程與第一冊上下學期之數學、自然、英文等科目不符,詎料,當被告要求退回時,訴外人茂榕企業社竟回應系爭教材係供學習與複習之用,然系爭教材內容既與學校教科書版本不同,如何能供作學習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分期付款申請表、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及商品收訖確認書等件為證,而被告雖不否認曾向訴外人茂榕企業社訂購系爭教材,惟仍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原告所請求者,係訴外人茂榕企業社所轉讓之應收帳款債權,要與被告與訴外人茂榕企業社間因商品買賣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無關,縱訴外人茂榕企業社所出售之系爭教材,確有與學校課程不符之情事,被告亦不得執其與訴外人茂榕企業社間此一糾紛為由,拒不向原告繳付價金。再者,細繹原告提出之分期付款申請表(見司促字卷第4頁)所示,該表上方申請人資料後方開宗即載明「分期債權經審核通過後,將轉讓予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等字樣,申請表下方分期付款約定事項及背面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第1條,均載有「申請人及其連帶保證人於簽約時已充分知悉並同意,特約商得將請求支付分期價款之權利及依本契約規定所得享受之其他利益讓與仲信資融(股)公司及其受讓人,同時授權仲信資融(股)公司(以下稱受讓人)管理帳務,不另為書面通知;受讓人對案件是否核准並有最終同意權;案件審核通過後將由仲信資融(股)公司一次付款予特約商以為收買應收帳款債權,申請人及其連帶保證人知悉並同意分期款項應依繳付予仲信資融(股)公司」等語,對於契約當事人之其他權利義務亦記載纂詳,而被告既為識字且智識成熟之成年人,自不能諉稱對於約定事項或申請表約定條款內容不清楚,是被告前開抗辯,顯不足採。從而,本件既經被告於分期付款申請表上簽名確認,被告自應就此負清償之責任,是被告所辯並不足為拒絕清償之理由,應堪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二)按訪問買賣指企業經營者未經邀約而在消費者之住居所或其他場所從事銷售,所為之買賣,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1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抗辯本件係訴外人茂榕企業社主動派員前往其住處推銷系爭教材一情,為原告所不爭執,核屬訪問買賣之性質,堪予認定。次按,郵購或訪問買賣之消費者,對所收受之商品不願買受時,得於收受商品後7日內,退回商品或以書面通知企業經營者解除買賣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價款,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依被告與訴外人茂榕企業社簽訂之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第6條:「如為訪問、郵購、傳真的買賣交易,並得自領受商品7日內無需理由,以信函通知或逕行將商品退回特約商,以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故申請人於領受商品時應即驗收,並於發現商品有瑕疵時應即通知特約商,申請人怠為瑕疵通知者,除依通常檢查不能發現之商品瑕疵外,視為承認所受領之物,標的物之危險自申請人占有標的物時起,由申請人自行承擔。」,核與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意旨相符,準此,倘若被告不願買受系爭教材時,自應於收受商品之7日內,逕將系爭教材退回或以書面通知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經查,被告雖抗辯其已以書面通知訴外人茂榕企業社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云云,並提出100年9月8日新竹英明街郵局第890號存證信函(見竹小字卷第11頁)為證,惟被告係於100年7月30日與訴外人茂榕企業社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並已受領系爭教材完畢,有被告親簽之分期付款申請表及商品收訖確認書(見司促字卷第4頁、竹小字卷第19頁)等件在卷可佐,然而被告竟遲於100年9月8日始以存證信函通知訴外人茂榕企業社解除系爭買賣契約,顯已逾越上開法律規定之7日期限,則被告並未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事實,至為明灼。
(三)綜上,本件原告已合法受讓訴外人茂榕企業社對被告之分期價款債權,且被告自始即未依約繳款而生遲延付款情事,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依約定,所有未到期分期價款視為提前全部到期,則原告依據系爭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2,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0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至被告雖又於100年12月9日提出民事陳報狀,抗辯系爭教材不符所需,伊不願付款云云,惟該份狀紙係被告於100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之答辯狀,本院不予斟酌,附此敘明。
五、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南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0日
書記官李勻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