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監宣字第16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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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監宣字第1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監宣字第163號聲請人 林正義 相對人 林芳如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正義為相對人林芳如之父親,相對人因罹患精神分裂症,雖經屢為延醫診治均不見起色,致精神障礙,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提出診斷證明書、戶口名簿各1份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又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1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係指對於處理自己事務之能力顯然不足,就自己行為之利害得失難以理解者而言,而關於處理自己事務,係指一般性、日常性事務之處理,若僅欠缺專業判斷或特定事務之處理能力,自不能認為有輔助宣告之原因。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動機為,相對人之人際關係有問題,前曾因交付帳戶予他人,而犯幫助詐欺罪,並經法院判處其刑確定,復遭他人遭騙,且生活作息不正常,情緒不好時會任意丟擲物品,且無法與相對人溝通等語,而就相對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15日會同鑑定人即東元綜合醫院醫師 林正修 就相對人之現況鑑定時,法院點呼相對人姓名,相對人舉手;又相對人就本院訊問回答如下:「(出生年月日?)76年8月31日。(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有無唸書?)現在沒有了。大學沒畢業,之前朝陽科技工業工程管理系4年級時我辦休學。(休學原因?)生病。
(知道怎麼跟銀行借錢?)不知道。(知道什麼情況要簽本票?)不知道。(知道本票嗎?)知道不能亂簽本票,是他們【父母】亂講的,我知道不能簽。他們妨害到我的自由。(知道為何不能簽嗎?)知道,正常人都知道不能簽本票,會欠1屁股債,請爸媽不要栽贓我,限制我的自由。(最近有無上法院?)沒有。(有無案子在法院?)除了當人頭戶被詐騙外,沒有了,我沒有拿到半毛錢。(當初怎麼跟你說?)拿存款簿,1個月可以賺6萬元,我不會再被詐騙了。
(知道一般人拿身分證、印章就可以開戶頭嗎?)知道。(別人為何要花6萬元,給你當人頭戶?)可能當時沒有想清楚。(如果有人要求你去銀行幫他貸款呢?)我絕對不可能做這種事。(如果有人要你借50萬,給你40萬,但50萬由他來還呢?)不可能,一聽就是騙人的。(為何你覺得是騙人?)因為是我貸款,不是他貸款,所以他不可能還。(你現在有在賺錢嗎?)沒有,但是還在找工作,父母在阻擾我,尤其是我媽,他說我的病還沒好,或者我要提供身分證影本,他說不可以。(現在住家裡?)對。(在家做什麼?)看電視。(如果1000元去買鞋子350元,人家找你多少錢?)
650元。(剛剛都說很好,但是你遇到事情,有辦法判斷嗎?)有啊。」等情,有本院100年11月15日精神鑑定筆錄1份在卷可佐,足見相對人於本院訊問時意識清楚,且相對人雖曾提供帳戶而犯幫助詐欺罪之情形,然其就生活自理及簡單之社會適應尚未構成問題,且對於日常問話均能切題回答,亦能正確認知週遭人、事、物,思慮尚屬清晰,尚難認相對人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或有上開能力顯有不足之情形。
四、又雖鑑定報告結論以:「相對人為慢性精神分裂症,對於處理個人生活事物並無問題,現實感尚合宜,有部分財務處理能力;但是由心理衡鑑來看,相對人於操作智商有明顯退化,其邏輯推理能力可能有部分障礙。相對人目前因精神疾病(慢性精神分裂症),致辨識其所為意思表示效果,顯有不足,建議為輔助之宣告。」等情,有東元綜合醫院100年11月29日東秘總字第1000002120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惟參之民事訴訟法第601條至第603條規定,受鑑定人之精神障礙程度,固屬精神醫學上之專業判斷,然究屬法律學上「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或「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判斷,法院仍必須以前揭精神醫學鑑定結果為基礎,參酌訊問受鑑定人及其他事證調查結果為法律上意思能力之狀態判斷,即醫學上精神鑑之結果並非法院判斷之唯一標準。從而,法院仍須以受鑑定人能否理解自己意思決定之內容及其將來可能發生之結果、能否對他人傳達自己之意思決定,基於對受鑑定人自己決定權的尊重、能力推定(重視殘存能力的活用)、個別性(有關能力的有無導入具體個別的判斷)、法定監護制度具最後手段性、受監護人利益等原則,來判斷其意思能力(參見民法第14條、第15條之1立法理由、刑法第19條立法理由及 楊熾光 著監護及輔助宣告之意思能力判斷一文,發表於司法週刊第1476期第2、3版)。綜上,衡諸相對人雖然操作智商有明顯退化,邏輯推理能力可能有部分障礙,然其於本院訊問時意識清楚,對於本院問話均能切題回答,具現實感及日常生活之基本認知,對於日常生活事務之處理均得本於其自由意識為之,自我照顧及日常生活事務之處理均未構成問題,且明白不得任意借貸及簽發本票等情(參本院鑑定筆錄),亦即相對人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並無喪失或達到顯有不足之程度。是相對人既未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或有上開能力顯有不足之情形,故相對人尚不符合監護或輔助宣告之要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0日
書記官王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