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31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志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440號),因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改行通常訴訟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俊志於民國99年8月26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鄉○○路往林口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6時40分許,途經同路與長壽路口時,應注意遵守行車管制號誌,行經圓形黃燈號誌,應減速做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日間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行車管制號誌為黃燈將轉為紅燈之際,仍貿然搶黃燈右轉至長壽路,適有 吳徐慧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鄉○○路往臺北方向直行駛至,兩車因此發生碰撞,吳徐慧因而受有左側尺骨鷹嘴突粉碎性骨折、左側肱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案經吳徐慧提起告訴後,公訴人認被告陳俊志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前開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吳徐慧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許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蘇萱中華民國100年10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