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6年度壢秩字第40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被移送人 林一伯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
106年5月12日中警分刑社字第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一伯不罰。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林一伯於民國106年3月14日15時
20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壢火車站旁向路過民眾強索財物
,經移送機關勸阻後仍執意為之,因而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3款強買、強賣物品或強索財務者
之行為。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
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
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受理違反
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為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之規定。次按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
目的在於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是以行為人之行為
必須確已達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程度,方得以違
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罰之。
三、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於前揭時地向路過民眾強索財務,無非
以被移送人之自白為其論據。惟查,被移送人雖自白其於10
6年3月14日15時20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壢火車站旁之
人行地下道入口處,向路過民眾強索財務等語,惟遍查全卷
並無任何補強證據以擔保其前述自白與事實相符,故不得僅
憑被移送人之自白,即認定其有意圖得利並強索財務之行為
,是本件缺乏證據足以證明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68條第3款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不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5月23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得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5月23日
書記官林宛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