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6年度桃司簡聲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桃司簡聲字第69號
聲 請 人  聖文森 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 對 人  白垂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白垂憲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
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
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
,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
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訟
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
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
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
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欲對相對人通知債權讓與之事實
,於民國106年1月13日委託第三人聚信法律事務所對相對
人之戶籍地址「桃園市○○區○○里○○鄰○○路○○○號16樓
之6」寄發郵局存證信函,惟遭郵局以遷移不明為由退回,
致無法通知相對人。為此提出存證信函影本、債權憑證影本
、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退件信封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聲
請就上開函文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予以公示送達等語。
三、查,聲請人寄送相對人戶籍地址之信函,經郵局以「遷移不
明」為由退回,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及退件信封在卷可
稽,堪認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已無法送達。次查,依聲請人所
提由相對人與原金融機構簽立之授信約定書影本,相對人簽
立書據時所留之住址為「台北市○○區○○○路○段○○○巷
○弄○○號之1(下稱約定書上地址)。約定書上地址既為相
對人自填,用以與金融機構聯繫之用,通常即有居住或可受
送達之事實。而戶籍地址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
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
393號裁定意旨參照),故不能僅憑相對人之戶籍已遷離或
未設於約定書上地址,即遽認相對人未住居於上開地址,則
約定書上地址是否無法送達相對人,依前揭最高法院82年度
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應由聲請人負舉證責任。經以
106年5月2日函通知聲請人於文到10日內補正相對人與原
債權人就本件債權所簽署之文件及依該文件上地址無法送達
相對人之相關事證,聲請人於106年5月11日收受送達後,
雖於同年月18日提出上開約定書影本,惟並未提出依約定書
影本上地址無法送達之相關事證。從而,就相對人是否有送
達處所不明之事實,聲請人顯未盡其舉證責任,其聲請於法
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5月23日
桃園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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