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壢簡聲字第95號
聲 請 人 黃明湧
代 理 人 張世炎 律師
相 對 人 黃明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陸拾捌萬元後,本院一○六年度司執字
第二七七九○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
一○六年度壢簡字第四○九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終結(判
決確定、和解或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
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
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
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
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又按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
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
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項遲延利
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亦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
可能發生損害之賠償標準(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33號
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持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1045號本票裁定
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相對人聲
請本院:就聲請人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為查封登記,並將實施不動產價格鑑定,該執
行程序均尚未終結。然聲請人主張上開本票裁定之債權並不
存在,並依法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現由本院106
年度壢簡字第409號(下稱系爭訴訟事件)受理在案等情,
經本院調閱系爭訴訟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依前開規定及說明
,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為確保相對人因聲
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
顧兩造之權益,本院爰命聲請人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准許
停止強制執行。
三、審酌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可能受有未能即時受償之利息
損失,而相對人既持本票裁定作執行名義,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第28條第2項,應按年息6%之計算之利息作為本件
停止執行擔保額損失之依據。本件相對人聲請對聲請人強制
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000,000元,應以此為
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額之計算依據,又本件聲請人提起系爭訴
訟事件,雖核屬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惟其訴訟標的價額已逾
50萬元,能上訴至第三審,是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
點規定,第一、二、三審簡易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
分別為10月、2年、1年,共計3年10月,加上裁判送達、
上訴、分案等期間,系爭訴訟事件之審理期限約需4年,爰
以此為預估本件聲請停止執行獲准,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
之期間,並依年息6%計算其利率,且不受利率波動之影響
,較為客觀妥適。依此計算,相對人因未能即時受償而可能
造成之損失額為1,680,000元(計算式:7,000,000元×0.
06×4=1,680,000元)。是以,聲請人自應對相對人因停
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上開損害提出前開擔保金後,方得停
止執行,爰酌定本件擔保金額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5月23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宏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5月23日
書記官盧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