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6年度桃簡字第282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282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訴訟代理人  洪志銘
被   告  吳宗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零陸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參萬肆仟陸佰壹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一0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零五計算之利息,暨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准許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3萬5,062元,及自民國105年3月2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05%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嗣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於106年5月
8日當庭減縮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5,062元,及
其中13萬4,611元部分,自105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05%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經核其性質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
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於101年5月15日與原告簽訂臺灣企銀卓越圓夢消費
性貸款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向原告借款30萬元,約定
借款期間自101年5月16日起至106年5月16日止,被告應
以每月為1期,分60期,按月攤還本息,且依系爭契約第3
條,兩造約定借款利息計付利率於第二年開始,按原告之二
年期定儲機動利率加計3.75%機動計付;另依系爭契約第9
條約定,如被告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原告並得向被告收取
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
之違約金。
㈡、又被告雖曾於104年10月27日與原告及其他債權銀行訂立前
置協商機制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就系爭契
約所生之債務,可於104年11月10日起至119年10月10日止
,改以每月為1期,分180期,按月向最大債權銀行繳付1
萬3,071元,系爭協議書甚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4年
度司消債核字第999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認可。然被告
簽立系爭協議書後,卻於105年3月25日後即未再依約繳納
,是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債務人如未依協議書清償時,各
債務即得回復依各債權銀行原契約約定辦理。被告既未依系
爭協議書清償,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是被告截至105年
3月25日止,尚有本金13萬4,611元未清償,連同衍生之循
環信用利息,其積欠原告之債務總額共計為13萬5,062元,
而就本金債權之部分,依系爭契約第3條,原告應尚可向被
告收取按週年利率5.05%計付之利息【計算式:1.3%(臺
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自105年7月6日迄今之牌告
基礎利率)+3.75%(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之加計利率)=
5.05%】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前置協商機制協議等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灣企銀卓越圓
夢消費性貸款約定書、系爭裁定影本、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
、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債權餘額計
算表、帳戶放款資料等文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11頁
、第29至第32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是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認被告就原告主
張之事實視同自認。依上開證據調查及法律適用之結果,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前置協
商機制協議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5月23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葉晨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5月23日
書記官儲鳴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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