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1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128號原告 蔣慎思 被告 蔣許彩雲 訴訟代理人 蔣伯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08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為被告之次女,被告之訴訟代理人 蔣伯恆 則為被告之長子,因原告於民國86年2月1日結婚後,與被告約定不定期以匯款或現金支付方式,陸續存入金融機構為中華郵政臺北大直分行、戶名為被告、帳號為0000000-0000000之帳戶內(下稱系爭帳戶),委託被告代為保管,作為原告將來購屋所用,合計存入金額約為新臺幣(下同)10
0萬元。今原告擬取回所屬之上開購屋基金100萬元(此筆金額係自系爭帳戶領出後而於93年11月12日轉為定存,定存單號00-00000000、00-00000000,金額各為50萬元,於10
1年7月11日解約,復存入系爭帳戶中),及其自94年至10
1年之期間該100萬元定存所生之利息12萬7,540元,暨原告於94年2月5日、100年8月28日另給付予被告之14萬元,合計為126萬7,540元。經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均遭被告置之不理,而被告受領上開金額確無法律上原因。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6萬7,540元;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1年12月間允諾以自宅照顧被告之生活,被告遂將本由訴外人蔣伯恆保管之系爭帳戶改由原告保管,孰料原告卻將被告送入台中大里菩提仁愛之家養護,且原告亦利用保管系爭帳戶之便,將被告於系爭帳戶內資金166萬2,517元提領以供己用,此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543號判決諭知原告應返還被告該金額及其遲延利息而確定在案,且於上開事件中原告已將其於本件所主張之購屋基金100萬元之明細資料提供予該法院審酌,現又於本件重複主張,應無理由。況93年11月12日轉為定存之100萬元,係於90年2月27日由蔣伯恆將彰化銀行帳戶之款項匯款70萬元至系爭帳戶、原告自89年2月起每月領取由新竹縣政府撥發之津貼5,000元及其他敬老津貼,合計為86萬元所累積而成,乃與原告無涉,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該100萬元之定存及其利息12萬7,540元。另原告前陸續給付被告69萬多元之孝親費用,原告於94年2月5日、100年8月28日給付被告之14萬元,核屬孝親費之一部分,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依此,原告之本件請求,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為被告之女兒,且原告於94年2月5日、100年8月28日另給付予被告14萬元。
㈡被告對於原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訴訟事件,前於107年10
月24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543號判決諭知,原告應給付被告166萬2,517元,及自107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該判決並於107年11月19日確定在案。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為免同一紛爭再燃,以杜當事
人就法院據以判斷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故對當事人及後訴法院均有拘束力。當事人除就確定之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不得更行起訴(既判力之消極作用)外,並就關於基準時點之權利狀態,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既判事項相異之認定,此乃既判力所揭「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積極作用,觀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規定之旨趣即明。又確定終局判決之既判力客觀範圍,除及於前後訴訟標的同一或其為相反,可代用(參看本院十九年上字第二七八號、二十六年渝上字第一一六一號及四十六年台抗字第一三六號判例)者外,並包括前訴訟之訴訟標的係後訴訟請求先決法關係(參看本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九七五號判例)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543號確定判決既已認定:「被告(即本件原告)雖經原告(即本件被告)所託保管系爭帳戶內之2,977,326元,然原告僅同意被告為其支付安養費用1,228,967元、其他雜項支出85,842元,其餘款項既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被告自不得挪做他用,原告既以本訴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帳戶剩餘款項1,662,517元(計算式:2,977,326元-1,228,967元-85,842元=1,662,
517元),顯已終止兩造間就系爭帳戶之委任關係,被告自應將系爭帳戶內剩餘之1,662,517元返還原告。」,而原告於本件108年7月26日之言詞辯論期日中亦自承:「101年12月18日被告有還給我100萬元,之後被告就告我台中地院
107年度訴字第1543號不當得利事件,並判決我敗訴確定,其中的應該返還100萬元金額就是這定存100萬元。」,可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543號確定判決已認定原告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該定存100萬元予被告,而就此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生既判力,復基於既判力所揭示之「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積極作用,該定存100萬元既經認定應歸屬於被告,原告自無「請求被告返還該定存100萬元及其利息12萬7,540元」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是原告於本件之此部分請求,乃屬無據。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原告主張:
原告於94年2月5日、100年8月28日另給付予被告之14萬元,而被告受領上開金額確無法律上原因,乃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該款項予原告等語,既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原告於94年2月5日、100年8月28日給付被告之14萬元,核屬孝親費之一部分等語置辯,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原告先就「其於94年2月5日、100年8月28日給付被告之14萬元非屬孝親費,而被告受領該14萬元乃無法律上原因」之有利於己之權利發生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原告為被告之女兒,且原告於94年2月5日、100年8月28日另給付予被告14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然兩造為母女關係,雙方間之金錢關係本難釐清,該現金14萬元款項之給予,究為基於履行扶養義務,或無任何法律上原因,尚非明確,自不能僅謂有上開款項之交付,即謂被告受領上開金額確無法律上原因。從而,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既未能舉證「其於94年2月5日、100年8月28日給付被告之14萬元非屬孝親費,而被告受領該14萬元乃無法律上原因」,其舉證責任未盡,自應受不利之認定,則其請求被告返還該14萬元之款項,即屬無據。
五、綜上,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6萬7,5
4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中華民國108年10月1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姚葦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1日
書記官呂欣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