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8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882號原告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訴訟代理人 蔡吉祥 被告 楊文歷 訴訟代理人 林俊雄 律師被告 楊文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楊文聰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楊文聰前於民國(下同)94年2月18日向原告銀行申請信用貸款,迄至95年12月1日止尚積欠新台幣(下同)22萬4165元及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違約金。然嗣後原告銀行發現,被告楊文聰已於94年12月23日將其所有之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段000號,總面積114平方公尺,層次面積:1層43.6平方公尺、2層56.4平方公尺,騎樓1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3)暨其上基地(註:即坐落台中市○○段○○○○○○○○○○號土地、面積58.1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30000,同段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35.1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3)(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楊文歷,致被告楊文聰無能力清償上借款債務,而害及原告之上揭債權。查本件被告2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固係以買賣為原因,惟被告2人係兄弟,且同居一處,被告楊文歷對於被告楊文聰之財務狀況應知悉,是被告2人間系爭不動產物權之移轉實係無償,並無買賣價款之支付,故被告2人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應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之規定上開買賣行為自屬無效,乃先確定被告2人間就上開不動產之買賣無效,且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告楊文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第11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楊文歷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為如先位聲明所示。又被告
2人雖以買賣為原因,惟實際上應係贈與,原告自亦得行使民法第244第1項之撤銷權(包括債權及物權行為);退步言之,縱認被告2人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原因為買賣,被告楊文歷亦知悉被告楊文聰積欠原告銀行款項之事實,故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行使撤銷權,並請求被告楊文歷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為如備位聲明所示。訴之聲明:⑴先位聲明:①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關係及所有權移轉行為無效。②被告楊文歷(註:原告誤載為楊文聰)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4年12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⑵備位聲明:①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②同前開②。
三、被告楊文歷則以:原告主張被告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原告應負舉證責任。況且,被告楊文歷確實係以新台幣(下同)280萬元購買被告楊文聰就系爭不動產1/3之應有部分,此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支票影本可稽,此過程係由代書 林鎮德 辦理,被告楊文歷亦繳納了土地不動產買賣增值稅1萬3112元及房屋契稅3,345元,此亦有繳款書影本2紙為證。是原告主張被告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屬無據。又被告楊文歷對於買受系爭不動產後,致侵害原告債權乙事,亦不知情。是原告自亦不得對被告楊文歷行使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是以,本件原告先位之訴及預備之訴之聲明均無理由等語,資以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15號、62年台上字第316號判例要旨參照)。另參以,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29號判例要旨所示:「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本此而論,本件原告就被告
2人間就虛偽成立上開買賣契約乙事,即負有舉證之責(並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換言之,原告應證明被告2人間就上開買賣契約之成立係出於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就此,原告係以被告2人係兄弟,共居一處為據。是實際被告2人間並無存有買賣關係,被告楊文歷移轉系爭不動產係出於無償。惟查,原告所舉上開事由,並無足得據此以得推斷被告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又原告亦稱就此部分無證據可資證明。此外,亦有卷附之系爭不動產買賣之買賣契約書影本1份,及系爭不動產買賣之土地增值稅及房屋契稅繳款書影本2紙為證。故而,原告空言被告2人間系爭不動產物權之移轉實係無償,並無買賣價款之支付,被告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其2人間之交易行為係屬無償,顯屬無據。
五、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由上開規定觀之,債務人(即被告楊文聰)於有償行為時,則債權人(即原告)行使撤銷權之要件,尚須「受益人(即被告楊文歷)於受益時亦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主觀要件之存在。本件被告2人間之移轉系爭不動產之原因係為買賣,而非無償之贈與,已如前述。是以,縱認被告楊文聰上開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之行為有害及債權人(即原告銀行)之債權。然上開移轉登記之原因關係,係為買賣契約,而為有償行為。準此而言,原告欲行使本件撤銷權,則須證明被告楊文歷對於被告楊文聰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之行為有害及債權乙事知情。然此實難僅以原告所稱被告2人為兄弟,同居一處,對於原告之催款信函應知悉之推論,即為被告楊文歷對於侵害原告債權乙事知情之認定。而除此之外,原告亦未提出任何之證據,以資審認。是以,無從認定被告楊文歷對上開行為害及債權乙事,已為知情。
六、綜上所述,被告2人間就移轉系爭不動產之原因關係為買賣契約(有償),而非贈與(無償),亦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事;又縱認被告楊文聰上開之行為有害及原告債權,然原告亦無從證明被告楊文歷對於害及債權乙事知情。原告亦無從行使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是本件原告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姑且不論,依原告之張是否確為真正預備訴之合併)之請求,於法均屬無據,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添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7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