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3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因租佃爭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三號上訴人 陳澤洋
陳澤民 陳枝穎 (即 陳澤時 之承受訴訟人) 陳淑媛 陳澤霖 陳澤芬 陳澤郁 陳澤弘 陳澤彥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玲綺 律師被上訴人 黃睿鵬 (即 黃獻深 及 黃鍾紅 綢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因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一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更㈢字第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徒就原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前手黃獻深與上訴人前手 陳錫銘 、 陳錫鍾 、 陳錫慶 間,於民國四十四年一月一日起,就該三人所有共有坐落台北市○○區○○○段○○○○○○○○號土地,訂有「市同峒字第○二○號」耕地租約(下稱系爭租約),承租面積原為一.○四八六甲,嗣變更為○.○二六○公頃。其中六四一地號土地經公告徵收為道路用地,六二七地號土地則先經分割及變更標示為三、四、五地號,嗣三地號土地再經分割及變更標示為三、三之一、三之二地號後,三之一、四地號土地復經徵收,地價補償款新台幣三百三十八萬八千三百五十五元(下稱系爭補償金),原由台北市政府提存於法院,嗣經該府地政處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取回待領。上訴人雖抗辯黃獻深未自任耕作,系爭租約歸於無效等語。惟依一○○年一月七日原審勘測所得鑑定圖可知,包公廟主體建築物及前廟庭院係坐落在 黃獻海 所分耕之五地號耕地上,並未占用黃獻深所承租部分之土地;再核對第一審於八十三年間勘測結果,斯時包公廟面積僅七五平方公尺,與原審勘測時,包公廟主體建築物達一四八.○八平方公尺、前廟庭院一二四.四六平方公尺者,規模差異極大。依證人即包公廟管理人 林宜雪 證言及上訴人自承包公廟在徵收後至今有擴建,可見包公廟係陸續擴建始有現今規模。而五地號土地早於七十五年十一月即被徵收,故難認黃獻深於五地號土地被徵收前即有未自任耕作之事實。至縱認黃獻深曾「參與蓋廟」,亦與「提供耕地供人蓋廟」而不自任耕作者,尚屬有間,證人 黃素香 之證言及未經實際丈量之碑刻文記載,均難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依據。另七十五年間空照圖最多僅能明斯時黃獻深承租部分之土地有未耕作之情形,無從逕認係供包公廟之附屬設施使用。此外,三地號土地上之雜物間面積不大,不足供居住所需,且僅左右二小角位於系爭租約分耕土地上,上訴人並未舉何證據足以證明該雜物間係被上訴人自行或同意他人所興建,又未證明被上訴人(或被繼承人)有以承租之土地建築房屋居住,或供其他非耕作之用,或與他人交換耕作,或將之轉租或借與他人使用等積極情事,尚難據此逕認系爭租約已全部無效,而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是被上訴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條、第六條第一項後段規定請求上訴人陳澤洋、陳澤民、陳枝穎(即陳澤時之承受訴訟人)、陳淑媛、陳澤霖、陳澤芬、陳澤郁、陳澤弘、陳澤彥就三地號土地內,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三(甲)所示部分面積○.○二六○公頃土地,與被上訴人訂立耕地三七五租約,並會同辦理租約登記;另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就台北市政府地政處代扣保管、因上訴人(或被繼承人)異議而無法領取之系爭補償金,請求渠等同意被上訴人向台北市政府地政處領取,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無涉,無予一一論述必要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受發回之法院,應以第三審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四項規定即明。原審依本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四七號判決發回意旨而為裁判,與本院七十年台上字第四六三七號判例無涉。又被上訴人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一條規定,本有請求除 杜明福 外上訴人給付系爭補償金之權利,茲因該補償金現由台北市政府地政處代扣保管中(見原審上更㈠字卷㈢一二七頁以下),原審乃准被上訴人自行限縮請求範圍之變更之訴,命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領取,亦無不合。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一○二年三月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淑敏
法官簡清忠法官吳謀焰法官林恩山法官沈方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三月十九日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