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嘉交簡字第10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嘉交簡字第10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嘉交簡字第100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睿軒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睿軒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鍾睿軒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當知酒後駕車為近年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影響國民身體、生命、財產至鉅,酒後不駕車之觀念,亦經主管機關透過各傳播媒體長期宣導,應為社會大眾所共知,竟置若罔聞,且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不慎撞及停放路旁之車輛肇事,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已超出法定每公升
0.25毫克之標準甚多,實屬不該,且駕駛自用小客車相較騎乘機車對公眾之危害性為高,及其於警詢時供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商,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欄),參酌曾有酒駕等刑事前科紀錄之素行(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犯後坦承犯行,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
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8月2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正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8月20日
書記官張簡純靜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142號被告鍾睿軒男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嘉義市○區○○里00鄰○○街00
巷00號現住嘉義縣○○鄉○○○0鄰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睿軒明知飲用酒類過量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08年7月31日晚上11時許,在其位於嘉義縣○○鄉○○○0鄰00○0號住處內飲用啤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然其竟仍不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年8月1日上午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行駛。惟於同日上午11時50分許,其駕車沿嘉義市東區維忠街由北往南方向行經維忠街與安樂街之交岔路口,而欲左轉駛入安樂街時,不慎撞及 朱映驊 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警據報到場處理後,發現鍾睿軒於駕車前曾有飲用酒類之情事,進而對鍾睿軒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中午12時46分許,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8毫克(MG/L)。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睿軒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朱映驊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受測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各1份及交通事故現場照片8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2日
檢察官侯德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8月8日
書記官林政鋒附錄所犯法條:
第185條之3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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