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50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5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504號抗告人即聲請人 魏高明 應受送達處所:臺北郵政3075號信箱
魏陳秀芳 應受送達處所:同上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 薛中興湯千慧汪曉君 間聲請迴避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年4月28日本院104年度聲字第504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經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其抗告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抗告人就本院104年度聲字第504號聲請迴避事件,抗告人於民國104年5月11日以「民事聲明異議、聲請回復原狀等狀」對本院於104年4月28日所為之裁定,表示不服之意,核其意旨,應係對本院原裁定提起抗告請求救濟之意思。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04年6月26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該裁定業於104年7月11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答詢表在卷足憑,其抗告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至抗告人於104年7月13日提出書狀,聲請本件訴訟費用由被告及原審負擔等情,惟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除依法律規定有免徵裁判費之情形外,均應依法預納裁判費,其起訴、上訴或抗告始得謂為合法,若未繳納,且經裁定命其補正,仍不於期限內補正者,法院自得裁定駁回其起訴、上訴或抗告,是抗告人前開所稱,容有誤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徐千惠
法官黃愛真法官曾育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書記官鄭仁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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