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抗字第10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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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抗字第1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103號抗告人鼓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岳坊
陳佳德 相對人 陳相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年4月
7日本院104年度聲字第7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所列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 陳隸君 早於民國102年9月初以存證信函向抗告人及高雄市政府表示辭任董事長及董事,原裁定誤將其列為法定代理人,有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之違誤。又相對人欲檢查之對象即2年前抗告人之財務報表、營業報告書等帳目,均業經股東大會決議,且本院已多次選任會計師檢查抗告人之財務,均未有任何結果,相對人再以單一股東聲請檢查數年前公司之財務資料,僅造成抗告人無益之困擾。況抗告人已於103年8月起即遣散員工停業迄今,主管機關依公司法第10條規定得依職權或利害關係人申請命令解散,原審裁定仍選任檢查人,自非妥適,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股份有限公司為依公司法設立之私法人,乃法律擬制之人格,雖與自然人同為權利義務之主體,有權利能力,惟其本身並無法自為訴訟行為,應經自然人合法代理始得為之,是股份有限公司提起抗告,若未經合法代理,其抗告應不合法。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同法第444條規定可知,抗告不合法者,如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抗告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之。再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副董事長代理之;無副董事長或副董事長亦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常務董事一人代理之;其未設常務董事者,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代理人者,由常務董事或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定有明文。如常務董事或董事未互推一人代理,則依同法第
8條第1項規定意旨,應由全體常務董事或全體董事代表公司(最高法院97年度台聲字第59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依公司登記資料抗告人之代表人為董事長陳隸君,而非陳岳坊,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資料查詢等件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1頁、抗告卷第23頁);縱依抗告意旨陳隸君已辭任董事暨董事長,惟抗告人之董事除陳岳坊外,尚有陳佳德,抗告意旨復未提出董事間已推由陳岳坊代理公司之相關事證,揆之首揭裁判意旨,自應由陳岳坊、陳佳德2人共同代表公司。是本件僅由陳岳坊列名法定代理人提起抗告,自不合法。本院乃於104年7月17日裁定命抗告人於5日內補正合法代理權人,抗告人於104年7月21日收受裁定(送達回證見抗告卷第28頁~第30頁)後逾期未補正,抗告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
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謝雨真
法官林幸頎法官王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書記官張玉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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