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17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抗字第17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1716號異議人 魏高明 應受送達處所:臺北郵政3075號信箱
魏陳秀芳 應受送達處所:同上上列異議人因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21日本院104年度抗字第1716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前項異議,準用對於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且受訴法院就異議所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此觀同法第486條第3項準用第484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自明。
二、查異議人就104年7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504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審判長於104年10月5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補正裁定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並於104年10月9日送達予異議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異議人逾期未補繳抗告費,亦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可憑(見本院卷第9、10頁),是本院於104年10月21日以其抗告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其抗告,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本院上開駁回抗告裁定不當,聲明異議,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19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靜芬
法官游悅晨法官蔡政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9日
書記官廖月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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