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9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9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91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2189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不含空包裝袋,驗餘淨重拾伍公克)沒收銷燬,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空包裝袋壹只(重零點伍貳公克)沒收之。
事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於民國98年5月12日下午4時許,在臺北市○○路與民族東路口附近,以新臺幣27,000元之代價,向 李佩勇 (綽號烏龜,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販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後,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張正麟所有、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駕駛座座椅下方而持有之。嗣於同日下午4時3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為警盤查而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毛重15.73公克,包裝塑膠袋重0.52公克,取0.21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15公克,純度約94%,驗前純質淨重約14.29公克)及其所有之LG牌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枚)、NOKIA牌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枚)等物。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迭次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98年度毒偵字第1605號卷(下稱毒偵卷)第27至30頁、第48頁、本院卷第14頁反面】,而扣案之透明晶體1包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毛重15.73公克,包裝塑膠袋重0.52公克,取0.21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15公克,純度約94%,驗前純質淨重約14.29公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8月19日刑鑑字第0980070227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28頁反面)。足見被告購得持有之前開透明晶體,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11、11之1、17、20及25條,經立法院修正後,於98年5月20日由總統公布,同年月22日生效,修正前第11條第4條規定:「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而依行政院於93年1月7日所制定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持有第二級毒品,需達淨重10公克以上;修正後第11條第4項則規定:「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查被告購入持有事實欄所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已逾93年1月7日所制定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但未逾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規定,依修正前之規定,應加重其刑至2分之1,依修正後之規定,則應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是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法。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被告貪圖便宜大量購入甲基安非他命欲供長期施用,助長社會不良風氣,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非少,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檢察官求刑有期徒刑5月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於98年1月21日修正,且於98年9月1日施行,增列第41條第2項至第8項,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之內容並無改變,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附此敘明)。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5公克),係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因鑑驗所需取樣0.21公克部分,業已鑑析用罄,故毋庸予以沒收),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空包裝袋1只(重0.52公克,係用於包裹甲基安非他命,防止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並非不可分離),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14頁反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被告所有之LG牌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枚)、NOKIA牌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枚)等物,尚難認與被告犯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有何直接關聯性,故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則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君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98年12月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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