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30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048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98年8月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X78694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乙○○汽車駕駛人,在轉彎前,未使用方向燈,處罰鍰新臺幣壹仟伍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98年4月18日晚間8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經臺北市○○路○段右轉新湖三路,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員警目擊並以數位相機拍攝採證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在轉彎前,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當場填製北市警交字第AEX78694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本件罰單)舉發違規,惟異議人拒絕簽收,嗣移送原處分機關,經調查結果認異議人確有前開違規行為,且異議人已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未向原處分機關申訴,乃依上開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等規定,裁處異議人最高額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當時確實有打右轉方向燈,燈號是因為車輛右轉後方向盤回正移動而隨之熄滅,且舉發員警係站在新湖三路距離路口近百公尺之遠,目測有誤,本件交通事件裁決顯有錯誤,為此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一、在轉彎或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或不注意來、往行人,或轉彎前未減速慢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應併計違規點數1點。衡諸上開法律之所以明文要求汽車駕駛人在轉彎「前」應使用方向燈,乃係藉此表明該車即將轉彎之行向,以提醒後方車輛注意並減速慢行,避免因轉彎車轉彎時車速突然變慢而發生後車疏未注意撞及該車之情形,是如汽車駕駛人未在轉彎前使用方向燈即開始轉彎,該駕駛行為規範所欲達成促請後車注意之目的即無從達成,仍應認該駕駛人轉彎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四、查異議人駕車行經臺北市○○路○段右轉新湖三路,為警攔停製單舉發等情,業據異議人自承無誤,證人即本件唯一在場目擊並製單舉發之員警甲○○亦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98年9月14日訊問筆錄),並有本件罰單、證人甲○○庭呈之現場蒐證光碟乙片(內有「DSCI1030」檔名之檔案1個)及其翻拍採證照片4張存卷為憑,觀諸該光碟及翻拍照片可知,員警甲○○當時站立在新湖三路上因而攝得異議人車輛右轉之過程,其站立位置顯然沒有異議人所稱之近百公尺遠(據其當庭證稱乃約20至25公尺,核與攝得畫面遠近之情形大致相符),又異議人車輛仍在舊宗三路上時(即轉彎前)迄至車身甫開始右傾轉彎時,右前車頭均無任何方向燈亮起之情形甚明(見卷附編號A、B之照片),斯時甲○○之視線並未遭任何車輛阻擋而能始終注視並攝得上開蒐證光碟畫面,是甲○○於本院之結證自非子虛;雖因異議人繼續右轉過程中,某台舊宗三路直行之計程車自後駛至且超越異議人車輛後停靠新湖三路之路邊(見卷附編號C、D之照片),在該計程車連續前進之狀態下,車身曾短暫擋住異議人正右轉中之車輛車頭部位,之後異議人車輛方右轉完畢並駛往新湖三路較中之車道,然此已係異議人車輛轉彎「時」所發生之事,與異議人車輛在轉彎「前」未打方向燈之事實認定並無關連,故雖斯時甲○○視線不免受該計程車之影響而未能看見異議人車輛此2、3秒間右轉之情形,亦不排除確有異議人所述(這時)打了右轉方向燈又因方向盤回正而隨之熄滅之可能,但因當時異議人車輛顯然已經開始右轉,故仍不能執為異議人並未違規之事證,異議人確有轉彎前未使用方向燈之交通違規,業已無疑,異議人所辯並非可採。
五、另按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明確。查本件罰單及裁決書所記載之應到案日期為98年5月3日前,然因異議人當場拒絕簽收罰單,舉發員警遂於罰單上載明其「拒簽、拒收」,並記明「已交付交通違規補充說明書」(按即告知請於15日內向原舉發單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或裁決機關提出申訴,見卷附交通違規申訴補充說明書影本),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則依規定當場已視為異議人收受罰單(且該分局函覆說明:本分局對拒絕簽收之違規通知單依規定不再另予寄發,見卷附該分局98年7月31日函文),然異議人遲至應到案日期後30日以上60日未滿之98年6月22日下午1時52分許始以電子郵件提出申訴,此有原處分機關函文所檢附異議人於98年7月14日再行傳真該電子郵件之傳真內容在卷可稽(該電子郵件之寄件日期時間記載明確,衡情當非異議人所刻意偽造變造,異議人於本院上開庭訊時亦陳稱:98年6月22日我確實有寄到裁決所的電子信箱去,他們說沒有收到,他們曾經回覆過我,他們的伺服器會有這樣的問題,就是一直拖到98年7月14日我看都沒有下文,我就聯絡裁決所,電話轉了很多手,後來他們請我補傳真這份電子郵件的內容,並且告訴我會以電子郵件發出時間作為我申訴時間,而且告訴我伺服器常常出問題等詞明確,如非原處分機關如此告知,異議人當無從捏造此等對話情節,自當以異議人有利者認定,而認其於98年6月22日已到案提出申訴),則雖異議人提出本件異議為無理由,原處分機關以其確有上開違規事實為由,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及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罰並記點,實屬於法有據,但原處分機關認定異議人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因而裁罰最高額(1,800元),顯有違誤,故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另參酌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改諭知如主文所示之裁罰。
六、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8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勇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98年12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