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50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26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6月14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38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44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該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60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後於90年3月8日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嗣於同年8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期滿,此案另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4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竊盜、偽造文書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92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1年確定;嗣該4罪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0年度聲字第2925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0年度簡字第16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2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與前述各罪接續執行,合計3年8月,執行中於92年2月12日假釋出監,並於93年9月2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以執行完畢論。
二、詎甲○○猶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6月30日下午某時,於臺北市○○區○○路○○○巷○○號 駱萬聲 之住處,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5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駱萬聲上開住處執行搜索,甲○○因同為在場之人而查獲,並經同意驗尿後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依上開法律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本件卷附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8年7月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參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1383號偵查卷第9頁),係上開公司依檢察機關概括授權囑託執行鑑定職務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208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06條第1項之規定,係屬傳聞法則之例外,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部分: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本院復審酌:
㈠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而有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經
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執行完畢釋放之紀錄,且有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以被告於涉本案之前,業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前揭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且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多次犯施用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審判甚明。
㈡次查,經警將自被告處所採之尿液送驗結果,係呈嗎啡及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警方所採尿液之檢體委驗單、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7月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前揭偵查卷第
8至9頁)。查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屬免疫學分析原理,當其他藥物化學結構相近才可能引起偽陽性;氣相層析質譜儀法則係目前確認藥物篩檢結果時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函述甚明,是本件上開檢驗報告結果,應屬精確而堪採信。且依據Clark'sIsolationandIdentificati
onofDrugs第二版記述:施用海洛因後24小時內經由尿液排出之量可達使用劑量之百分之八十,至於施用多久後仍可檢出相關成分,依據Cone及Welch發表於JournalofAnalyticalToxicology(1991)之報告,可檢測到嗎啡之期間平均約可達26小時(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0年5月4日管檢字第93902號函參照)。另依文獻Clark'sIsolationandIdentificationofDrugs第三版之記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百分之七十由尿中排出,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依據JonathanM.等人2002年文獻報導,以5名測試者於4週內分4次使用,每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20mg劑量後,收集其尿液並以250ng/ml為閾值時,其最長檢出時間為96小時(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
93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06615號函參照)。準此而論,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既係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應有在前揭犯罪時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曾犯有施用毒品,經送前揭觀察勒戒,
而屬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多次犯施用毒品罪之情形,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二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所犯二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
,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有施用毒品,復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其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我控制能力亦顯不佳;惟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已能坦承犯行,而其施用毒品之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非高及其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維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庚棟
法官林勇如法官章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98年12月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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