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9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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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9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94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1175號、98年度偵緝字第1176),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預見其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明人士使用,將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故意,於不詳時地,將其所有第一銀行八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給不明人士,而容任該帳戶供他人用以詐騙財物。嗣該不明人士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旋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5年10月26日上午10時許,由一真實姓名年籍不之女子,假冒為丁○○之朋友以電話向其佯稱:伊要買股票,但錢不夠,要向 鍾女 借錢云云,使丁○○陷於錯誤,於同日上午11時許,分別在基隆市○○路之郵局及華南銀行各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元及6萬元至前開甲○○之帳戶內,並隨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丁○○發覺受騙,始報警查悉上情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丁○○之指訴、及第一銀行八德分行95年11月9日
(95)八德字第6號函暨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告訴人丁○○之匯款申請書、華南銀行匯款回條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甲○○固坦承確有開立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乙情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之存摺、金融卡應係95年10月18日領完3000元至同年月26日間遺失,因為伊向姐姐丙○○○借錢,姐姐於同年月26日通知錢已匯到後,伊當日去領款而發現找不到金融卡,即至銀行辦理掛失,小姐要伊隔日早上再去辦理手續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丁○○於95年10月26日上午10時許,由一真實姓名年籍不之女子,假冒為告訴人丁○○之朋友以電話向其佯稱:伊要買股票,但錢不夠,要向鍾女借錢云云,使告訴人丁○○陷於錯誤,於同日上午11時許,分別在基隆市○○路之郵局及華南銀行各匯款4萬元及6萬元至前開被告之帳戶內,並隨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據告訴人丁○○於警訊時指訴綦詳,並有第一銀行八德分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告訴人丁○○之匯款申請書、華南銀行匯款回條在卷可稽,固堪認告訴人丁○○確係遭不明人士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帳戶;惟該不明人士取得該帳戶,可能之原因非一,或因被告出賣、出借或出租他人使用,或因被告遭竊或遺失,甚或被告遭詐騙,而輾轉流入該不明人士之手,非必出於幫助該不明人士詐欺被害人之故意,苟被告遺失上開帳戶金融卡、存摺時,主觀上並無幫助他人為詐欺犯罪之認識,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上開帳戶,即認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是本件所應審究者,係被告辯稱其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係屬遺失乙情是否可採。
(二)查證人即被告之姐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甲○○向伊借錢週轉約有3、4年,通常都借不多,就幾千元至1、2萬元,最後一次借款約於95年10月26日匯款前一、二天,伊請先生乙○○幫忙匯款3000元予甲○○,匯好後伊會以電話告知甲○○,後來因為甲○○的戶頭不能領錢,甲○○如果來伊住處借錢,伊會拿現金給他等語,證人即被告之姐夫乙○○亦證稱:甲○○生意作不好偶會打電話向伊太太借錢,太太會囑伊去匯款,於95年10月26日匯款之3000元,係1、2天前甲○○向伊太太借款,太太交待伊匯款的,匯款後,伊或太太於當日下午1時許有打電話通知甲○○去領錢,但甲○○回電稱不知為何無法領款,甲○○最後一次借款,伊係拿現金給他等語,均與被告所辯相符,且有證人丙○○○提出之第一商業銀行存款憑條及被告所有前開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稽,復依被告當庭所提出之前開帳戶存摺觀之,證人乙○○於95年6月13日匯入1萬元至被告前開帳戶中,有前開帳戶存摺在卷足參,堪信被告曾數次向其姐丙○○○借款,其姐夫乙○○亦匯款數次,且被告曾有於95年10月24或25日向其姐姐丙○○○借款,並於同年月26日前往領款時,始發現無法領款乙情為真。
(三)參諸證人即第一銀行八德分行職員 張秀雯 於警詢時證稱:甲○○於95年10月27日至第一銀行八德分行報存摺遺失,因該帳戶已被列警示帳戶遂報警處理,而甲○○於同年月
26日下午4時17分許即有前來辦理金融卡遺失補辦金融卡等語,應認被告辯稱係於95年10月26日去領錢時,始發現其上開帳戶金融卡遺失,始前往銀行辦理金融卡掛失乙情,並非子虛。況被告已在18家金融機構開設有帳戶,目前僅有本件因被告提供上開帳戶涉有幫助詐欺犯嫌而遭起訴,有金融機構回應狀態查詢資料及臺灣高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衡諸常理,被告如欲販賣帳戶謀取利益,自應出賣較多帳戶取得所需款項,亦無同時再向姐姐借款之必要。又衡情,苟被告有將其上開帳戶交予詐騙集團使用,豈會至愚將向親人所借之款項請求匯入上開帳戶而供詐騙集團領取;再者,被告在18家金融機構均有開立帳戶使用,則被告果將其上開帳戶提供詐騙集團使用,大可要求姐姐將所借款項匯入其他帳戶以便領取,何必徒增領款之困難。
五、綜上所述,被告對其帳戶雖未能善盡保管之責,容有輕率、疏失之處,終致遭不明人士用於詐騙,然無法排除被告有遺失帳戶之可能,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要難認定被告係本於幫助他人詐欺犯罪之故意,而交付帳戶供他人使用。此外,遍查本件所有卷證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基於幫助詐欺犯意,而提供帳戶供詐騙集團犯罪使用,殊難僅憑被告所遺失之前開帳戶遭人利用,即推論被告有幫助詐欺犯罪之認識,而遽以幫助詐欺罪相繩。本件不能排除被告並未犯罪之合理可疑,依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展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8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蔡守訓
法官徐千惠法官羅月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淑丰中華民國98年12月8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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