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416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41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4166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98年10月2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申字第裁22-AY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而有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情形,處新臺幣陸佰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車輛」,係指在道路上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或以人力、獸力行駛之車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稱之「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含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禁行機車」標字,用以告示本車道禁止汽缸總排氣量未滿550立方公分之機器腳踏車通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8條定有明文。又按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亦有明定。再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情形者,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另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亦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8月30日中午12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時,因行駛在劃設有禁行機車標字之車道,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昆明街派出所員警以科學儀器拍照採證,認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規定之行為,掣單逕行舉發,嗣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即98年10月16日前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於98年10月27日依前開條例第45條第13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600元。
三、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於98年8月30日中午12時14分,騎乘車號000-000機車,行駛桂林路時,因桂林路僅2線車道,路面非常狹窄,慢車道全被計程車違規停車,僅剩半條路可供行駛,且右手邊為加油站出入口,伊原本行駛慢車道,為避免前方違規停車之計程車突開車門撞擊及加油站出口出來車輛,被迫行駛禁行機車道,另桂林路全段道路均無禁行機車道,僅於昆明街和康定路中間設有一禁行機車道,該路口並未設立明顯標誌告知機車騎士該路段設有禁行機車道,且桂林路僅2線車道,路面狹窄,突設一段禁行機車道,不知用意何在,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經查:
(一)受處分人於前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劃設有「禁行機車」標字車道之事實,為受處分人所自承,且有違規採證照片1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98年10月2日北市警萬分交字第09836374500號書函各1紙附卷可按,是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二)受處分人雖辯稱:伊原本行駛慢車道,為避免前方違規停車之計程車突開車門撞擊及加油站出口出來車輛,被迫行駛禁行機車道云云,然觀諸違規採證照片所示,違規地點路邊雖停有3輛計程車,佔據部分外側車道,且於該路段右側設有加油站出入口,惟該外側車道尚有足夠空間供機車行駛之用,非有爭道行駛快車道之必要,且若受處分人行經該路段之際,擔心因路旁計程車突開車門或加油站出口出來車輛而遭受撞擊,則更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適當調節行車速度、適時減速慢行,以避免撞擊,並非必須騎乘在「禁行機車」道上以達閃避他車之目的,是受處分人在無緊急危難情況下,捨此途而不由,竟恣意行駛在「禁行機車」道上,自屬違規之行為無疑,受處分人此部分所辯,尚無足採。
(三)再受處分人辯稱:該路口並未設立明顯標誌告知機車騎士該路段設有禁行機車道,且桂林路僅2線車道,路面狹窄,突設一段禁行機車道,不知用意何在乙節,惟觀諸舉發員警所拍攝之違規路口照片4幀所示,違規路段與昆明街口處,路面上確有劃設「禁行機車」標字字樣,該標字清晰可見,受處分人本應依該標字規定行駛,縱該路口未設立其他標誌明示內側車道禁行機車,仍無損於該「禁行機車」標字之效力,且該標字設置之方式及位置,均無礙於受處分人得清楚辨識並認知該車道係「禁行機車」;又按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養護及號誌之運轉,由主管機關依其管轄辦理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條、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係主管機關本於維護交通秩序、確保公共安全之平衡考量下所設置;且該等設置具有一般處分之性質,於該處分經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聲請撤銷前,具有存續力及拘束力,苟認為該設置不當,亦應先依循行政程序提出救濟,或向道路主管機關陳述意見請求塗除,尚不得恣憑己意主觀認定其設置不當,即得逕行決定不予遵守並據為免罰之事由,是受處分人上開所辯,亦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確有於前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劃設有「禁行機車」標字之車道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前開條例第45條第13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600元固非無據,惟依前述,受處分人違反上開規定,除應處罰鍰外,亦應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方屬適法,原處分機關漏未記違規點數1點,顯有未洽。本件受處分人異議雖無理由,惟原處分既有上揭違誤,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8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蕙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馬正道中華民國98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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