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交簡上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簡上字第193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7月16日所為98年度交簡字第61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98年度調偵字第475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97年6月24日中午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市○○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臺北市○○○路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車輛應依標示速限行駛,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上班趕時間而疏未注意,貿然以時速70公里之高速行駛,疏未注意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其前方停等紅燈,乙○○機車自後方追撞甲○○之重型機車右後方車尾,致甲○○向前飛跌在地,因而受有腦震盪、胸部挫傷合併右側第10節肋骨骨折、右腳背擦挫傷2處(各為1公分乘以1公分)及第5腰椎椎弓解離併滑脫症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時,乙○○向警員表明自己姓名且承認為肇事人,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乙○○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98年度交易字第35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乙○○對於下列各項證據方法,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其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並無不適當之情事,均得作為證據。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白承認當時時速70公里,未注意前方、煞車不及而自後方追撞告訴人機車(見98年度偵字第3792號第48至49頁、本院98年度交易字第352號卷第11頁、本院卷第14頁反面、第35頁),並據告訴人甲○○指述 綦詳 (見98年度他字第832號卷第2頁、98年度偵字第3792號卷第4頁、第13至15頁),且經警據報到場後,製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並拍攝現場照片12張附卷可稽(見98年度他字第832號卷第6至13頁、98年度偵字第3792號卷第24、28至29、第41至46頁),告訴人遭被告撞飛跌倒在地後,即送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急診,經醫師診斷其受有右側第10節肋骨骨折、右腳背擦挫傷2處(各為1公分乘以1公分)等傷勢,告訴人留院觀察後,於97年6月25日離院,嗣後前往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門診,經醫師診斷其受有腦震盪、胸部挫傷合併右側第10節肋骨骨折及第5腰椎椎弓解離併滑脫症等傷勢,有診斷證明書3份在卷可佐(見98年度他字第832號卷第13、14頁、98年度偵字第3792號卷第6頁),是被告任意性自白有前揭各項證據足資佐證,堪認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據本案被告自承案發當時之行車時速高達70公里(見98年度偵字第3792號卷第26頁),故因煞車不及而追撞前方停等之告訴人機車;且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足憑,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此,被告有應注意速限、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之過失甚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致告訴人受傷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又查被告肇事後,經警據報到場時,向警員表明自己姓名且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憑(見98年度偵字第3792號卷第30頁),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且未逃避偵審,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41條雖於94年6月10日修正施行,惟該條第1項並無修正,爰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附此說明)、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判處被告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刑,固非無據;惟查原判決據上論斷欄將論罪法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誤載為「刑法第284條前段」,又查告訴人除經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醫師診斷受有右側第10節肋骨骨折、右腳背擦挫傷2處(各為1公分乘以1公分)外,尚經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醫師診斷受有腦震盪、胸部挫傷合併右側第10節肋骨骨折及第5腰椎椎弓解離併滑脫症等傷勢,業如前述,原審判決時漏未審酌告訴人腦震盪及胸部挫傷之傷勢,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予以改判。
四、爰審酌:㈠被告竟因上班趕時間,騎乘機車逕以時速70公里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追撞停等紅燈之告訴人機車,致告訴人遭撞飛倒地,因而受有前揭所述傷勢,是被告之過失情節及造成告訴人之損害非輕;㈡被告肇事後,雖坦承過失傷害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告訴人上訴後提出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新臺幣551,274元(見本院98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15號卷),並同意被告分期給付(見本院卷第14頁反面),然被告迄無回應,是難認其已有悔意;㈢惟念被告正值青壯之年,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8頁),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認為檢察官上訴求處有期徒刑3月之刑為適當(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張永宏
法官雷淑雯法官林晏如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盈茹中華民國98年12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