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補字第17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補字第1726號原告禹順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芬容 訴訟代理人 李儼峰 律師被告台灣區鑿井工程工業同業公會法定代理人 徐濟榮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一、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804,37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719元。
二、原告訴之聲明第二、三項則分別請求被告刊登道歉啟事及民事判決全文,依最高法院92年度臺抗字第586號裁判意旨,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均為回復名譽請求權,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之規定,各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合計6,000元。
三、上開二項聲明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則本件原告應繳納之裁判費為44,719元(計算式:38719+3000+3000=44719)。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10月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吳崇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0月8日
書記官何惠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