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交上易字第4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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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交上易字第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上易字第436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高振陸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446號,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91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以駕駛營業小客車(即俗稱「計程車」)載送乘客營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4年3月30日上午5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吳興街220巷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有自然光線,所行經之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燈號已變換為紅燈,仍向前行駛,復未注意右前方橫向來車之狀況,適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市區○○街○○○巷由西往東方向直行通過上開路口,見狀閃煞不及,致機車車頭撞擊該計程車右前車頭,機車倒地,乙○○則往前彈飛倒地,因之受有左肩部挫傷、肩峰鎖骨關節內骨折、肩鎖關節韌帶損傷、肩關節攣縮、雙膝、下肢挫傷、小腿開放性傷口、左大腿、雙膝表淺擦傷、頭部挫傷、頸椎第5、6節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神經根病變、雙手腕隧道症候群之傷害。甲○○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停留在現場向據報趕赴處理之警員到場處理時,甲○○在場並坦承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者,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得資為證據。查本件告訴人即證人乙○○於警詢(包含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所為之陳述,固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對於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而於本院審理時,亦未爭執本案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8頁),本院審酌證人乙○○係親身經歷見聞本案案發經過之全貌,其證詞對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否有其必要性,且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供情形或其他程式上之瑕疵,引用上開陳述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為以之為證據尚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即具證據能力。
㈡卷附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均有證據能力:
⒈按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
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已定有明文。又醫師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第2項規定:前項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病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及住址等基本資料外,其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就診日期。
二、主訴。三、檢查項目及結果。四、診斷或病名。五、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六、其他應記載事項。因此,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均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將其所為診斷、治療處置予以紀錄,是此一病歷之製作,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且每一醫療行為雖屬可分,但其接續看診行為而構成整體性之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惟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又依據該病歷資料而製成之診斷證明書,就被害人之立場而言,該診斷證明書固然可能供日後訴訟上之證明之特定目的使用,惟以醫師(醫院)之立場而言,仍屬從事醫療業務之人,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依據實際診斷結果而製作,要與通常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當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66號、100年度臺上字第45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卷附由告訴人提出之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
臺北醫學院附設醫院」)104年3月30日、104年4月2日診斷證明書(乙種)、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下稱「國泰醫院」)104年4月22日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2頁、第43頁至第44頁),均係依告訴人前往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國泰綜合醫院就診過程之病歷所轉錄,依前開說明,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證明文書,參佐上開醫院、醫師與告訴人僅係一般醫院(醫師)與病患關係,與被告、告訴人間亦無恩怨仇隙或親誼關係,復無具體事證顯示上開診斷證明書存有詐偽或虛飾之情事,核無顯有不可信之特別情況,且所載皆為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與本案相關,具備關聯性,自得為證據。
⒊又國泰醫院104年12月9日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9頁)
,亦係依告訴人前往國泰醫院就診過程之病歷所轉錄,記載有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病名、歷次治療時間(104年4月22日、29日,5月7日、15日、23日,6月3日、15日、27日,7月8日,8月1日、25日,9月5日、17日,10月8日、26日,12月26日)、醫囑等,自屬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證明文書,且國泰醫院(或醫師)與被告、告訴人雙方均無恩怨或親誼關係,純因業務需要而依法製作上開文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觀以該診斷證明書所載歷次治療時間,自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約莫3周起,連續數月均因相同病徵而接續就診、接受復健治療,期間毫無間斷,應與本案具關聯性,被告主張此份診斷證明與本次車禍無關云云(見本院卷第22頁),顯屬無據,不可採信。
㈢此外,本判決下列所援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對於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至第22頁),本院審酌該等非供述證據取得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證、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表示意見,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皆認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認有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疏未注意前方燈號已變換為紅燈,復未注意右前方橫向來車之狀況,猶貿然前行,致告訴人騎乘機車避煞不及,與被告車輛右前車頭發生碰撞而人車倒地,告訴人因之受有傷害之事實,惟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除車禍發生當日由急診室醫生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上所載之傷害外,其餘傷害,恐屬舊疾,若無醫生證明與本次車禍有關,難認與本案有關云云(見原審卷第19頁正反面,本院卷第21頁、第22頁反面)。經查:
㈠被告於104年3月30日上午5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街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吳興街220巷口時,因未注意前方燈號已變換為紅燈及右前方橫向來車之狀況,貿然前行,致告訴人避煞不及與其所駕車輛車頭發生碰撞而人車倒地等事實,迭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見偵卷4頁反面至第5頁反面、第40頁反面至第41頁,原審卷第18頁反面、第75頁,本院卷第?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指訴車禍發生經過情形大致相符(見偵卷第9頁正反面),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影本、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影本、路口交通號誌運轉圖影本各1紙、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影本3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頁至第21頁、第24頁至第30頁),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104年6月30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車管制號誌如係圓形紅燈,則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亦有明定。本件被告曾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復係駕駛計程車之職業駕駛,對於前揭規定自難諉為不知,則被告駕車時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記載(見偵卷第19頁),案發當時天候晴朗,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因尋找叫車客人所處位置(見偵卷第5頁,原審卷第19頁),疏未注意路口號誌已轉換為紅燈,復未注意車前(即左右方來車)狀況,貿然闖越紅燈繼續直行,致未及發現正騎乘機車沿吳興街220巷西往東方向直行駛至該處之告訴人,在閃避不及之狀況下,兩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自應負過失責任甚明。
㈡又告訴人因於上揭時、地與被告所駕車輛發生碰撞而人車倒
地,經救護車於104年3月30日上午6時許送至臺北醫學院附設醫院急診,告訴人已受有肩部挫傷、肩鎖關節韌帶損傷、下肢挫傷、小腿開放性傷口、頭部挫傷之傷害,經手術縫合傷口治療後,於同日上午9時許離院,嗣於同年4月2日、9日13日、27日及5月25日、6月22日、7月27日前往上開醫院骨科就診(複診),醫囑告訴人不宜激烈運動或左手過度高舉或負重,宜持續復健等情形;期間,因告訴人感到右手指麻、左肩麻痛等身體不適現象,另於104年4月1日、415日、22日前往國泰醫院腦神經外科門診,經診斷受有頸椎第五、六節椎間盤突出併神經根壓迫及左側肩峰鎖骨關節損傷併肩關節攣縮,自104年4月22日、29日、5月7、15日、23日、6月3日、15日、27日、7月8日至國泰醫院復健科門診並接受復健治療等情,有告訴人提出之臺北醫學院附設醫院104年3月30日、4月2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國泰醫院104年4月22日及12月9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國泰醫院104年8月4日(104)管歷字第1537號函暨所檢附病歷複製本、臺北醫學院附設醫院104年8月17日校附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急診及門診之就診紀錄資料、告訴人傷勢及復健照片等在卷足憑(見偵卷第12頁、第43頁至第59頁,原審卷第22頁至第35頁、第37頁至第64頁),是告訴人經醫師評估判斷受有上開傷勢,與本次事故時間密接,復參以告訴人因兩車發生碰撞後,續往前彈飛落地時大力撞擊肩頸部,以致肩部、肩鎖關節、雙膝、下肢、頭部等部位因撞擊、摩擦路面而受有擦挫傷、骨折、表淺性等外傷以及頸椎第5、6節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神經根病變、雙手腕隧道症候群等傷害,尚合於醫學常理,是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肩部挫傷、肩峰鎖骨關節內骨折、肩鎖關節韌帶損傷、肩關節攣縮、雙膝、下肢挫傷、小腿開放性傷口、左大腿、雙膝表淺擦傷、頭部挫傷、頸椎第5、6節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神經根病變、雙手腕隧道症候群」之傷勢足堪認定。被告雖質疑告訴人所受傷害,除車禍發生當日診斷證明書所載病名「肩部挫傷、肩鎖關節韌帶損傷、下肢挫傷、小腿開放性傷口、頭部挫傷」以外之傷勢,恐非本案車禍所造成云云,然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對其遭撞擊後之情形業經具結後證述:伊被撞後飛起來跌在地上,安全帽也掉了,清醒時人已躺在地上,在還沒有送醫前,伊兩手就開始抖了3小時,之後被送到急診室檢查、做腦斷層、縫合雙腳開放性骨折、傷口,當下頭部有一點昏厥,雙手不自主抖動;在急診室打針、開藥後確有緩解伊手抖現象,抖的頻率和幅度變少、變小,但第2天都還繼續在抖,才在104年4月1日去國泰醫院檢查,經專業檢查才發現伊頸椎可能受損,因之又做核磁共振,經神經科醫生診斷確定頸椎因為車禍摔傷、撞傷造成手抖動,伊出生迄今從未有此種病因及就醫紀錄,伊手抖動的疾病是車禍後才有的等語(見原審卷第72頁至第73頁反面),要與上開臺北醫學院附設醫院、國泰醫院函復之病歷資料相符;復參酌人體構造複雜,遭受外力撞擊後,除肢體表面顯而易見之外傷,內部臟器、神經是否受有損傷,必須依賴精密儀器檢查後方能確認,而告訴人於車禍發生後就近前往臺北醫學院附設醫院急診時,因急診之功能在排除緊急生命或身體之危害,所為檢查之細緻度、精密度,終究與專門排程檢查不同,自不能以急診時所為診斷,即謂嗣後經詳細精密專業檢查發現之傷害,非同一原因所造成。綜上,足認告訴人確實因為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前述傷害,且告訴人所受傷害與被告前開駕車疏失行為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應堪認定,被告空言臆測告訴人所受傷害恐係舊疾云云,當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核屬個人臆測之詞,不足採信,從
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犯業務過失傷害犯行已經證明,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與刑之減輕: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臺上字第8075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肇事時係以駕駛計程車為業,案發時正尋找門牌號碼,要找叫車之客人,顯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被告理應注意前開交通規則而謹慎駕駛,且依案發當時之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自應負過失傷害之罪責,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㈡又本件車禍事故乃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
肇事人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交通分隊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仍在場停留,並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頁),是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犯罪證明確而適用刑法第284條第2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身為職業駕駛人,從事駕駛業務,本應遵守行車相關規定,並提高注意義務,而案發當時不論路況、視距均屬良好,被告竟於駕駛營業用小客車行經交岔路口時,未能注意號誌燈,率爾通過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身心俱創,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雙方對於賠償金額未有共識),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並求取原諒;惟查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稱良好,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兼衡告訴人受傷害之程度、被告之智識程度、現職收入、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撫養人口暨檢察官、告訴人、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其結論尚無不合。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未審酌被告案發後,除於臺北醫
學大學附設醫院製作筆錄時有與告訴人見面外,餘均未探視或以其他方式關懷告訴人,且肇事後連續3日打電話騷擾告訴人,並一再質疑告訴人與有過失、傷勢為舊疾,犯後態度不佳,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彌補告訴人損失,原審僅判處有期徒刑4月,過於輕縱被告犯行云云。另被告亦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云云。惟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91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所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其本刑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復查,被告於肇事後,警員到場處理發覺上情前,先行主動向警員陳述上開肇事經過,已符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之要件,應予以減輕其刑,則本件原審已詳細記載量刑審酌上揭各項被告之犯罪情節、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並予以綜合考量後在法定刑內科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從形式上觀察尚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難認有何不當。檢察官依循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以及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查,被告前無任何刑案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堪認其素行尚佳,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悔意甚殷,復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新臺幣17萬元,有原審法院104年度 司北 簡調字第1470號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1頁),堪認被告確有填補己身過錯之誠意及舉措,信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2月2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梁宏哲
法官黃紹紘法官何俏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芝嘉中華民國105年2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