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49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491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俊貴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96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俊貴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王俊貴明知駕駛執照仍在吊扣期間內不得駕駛」應補充為「王俊貴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易處逕註而註銷其駕駛執照,係無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人」,第16至19行「並受有頭皮撕裂傷併輕度蜘蛛膜下腔出血、腹部挫傷併腹內出血、脾臟與左腎臟破裂、肺部挫傷併左側第四至第十二肋肋骨骨折及血胸、第三腰椎及骨盆骨骨折等傷害。」應補充更正為「並受有頭皮撕裂傷併輕度蜘蛛膜下腔出血、腹部挫傷併腹內出血、脾臟與左腎臟破裂、肺部挫傷併左側第四至第十二肋肋骨骨折及血胸、第三腰椎及骨盆骨骨折,經救治後因腹內出血致左腎及脾臟切除之重傷害。」,末1行補充為「另王俊貴於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肇事人為何人時,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證據部分增列「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民國102年1月23日高市00000000000000號函、高雄市立小港醫院102年3月21日高醫港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再者,若遇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若遇閃光紅燈則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又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之路口,被告王俊貴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駛方向為閃光黃燈,被害人 張金生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方向為閃光紅燈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本應注意上開規定,且當時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或其他障礙物,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減速接近,即貿然通過上開路口,另被害人張金生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95毫克(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之情形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且疏未注意依閃光紅燈號誌,竟未停車再開即貿然接近上開交岔路口,致被告所駕駛之小客車與被害人騎乘之機車發生撞擊而肇事,則被告與被害人對於本案車禍事故自均俱過失。觀諸被害人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且疏未注意應於閃光紅燈路口先行停止禮讓幹道車先行等規定,因已違背路權劃分規定自應負起主要之過失責任,至於被告之過失與前述被害人之過失相較,則核屬次因甚明。參以本案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認為被害人酒精濃度過量駕駛車輛及行經閃光紅燈路口未依規定讓車,為肇事主因,被告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未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有該會
101年8月9日高市000000000000000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考。又被害人因本件車禍致腹內出血,接受左腎及脾臟切除手術,已無復原可能等情,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102年3月21日高醫港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腎臟為人體之重要器官,左腎切除已不可復得,日後僅餘右腎,往後須負擔所有腎臟功能之任務,一旦缺損勢必對人身體、健康產生重大影響(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8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交上易字第605號判決參照)。又切除脾臟雖其功能可由其他淋巴組織替代,但卻有增加特殊感染機率,即人體免疫功能減低,就人體自然防衛體系而言,若免疫能力之降低,身體遭受外界侵入之危險相對增加,對身體及健康之影響不可不謂重大,況脾臟之切除,其所主掌對身體之主要功能喪失,自已屬於身體及健康有重大不治之傷害(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281號判決參照)。從而,被害人所受前揭之傷害,乃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應屬重傷害無疑。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重傷害結果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致人重傷之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被告雖曾考領普通小型車駕照,惟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易處逕行註銷其駕駛執照,起迄日期為90年1月5日至91年1月4日,禁考期滿迄今未重新考領,被告於本案車禍發生時並無普通小型車駕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民國102年1月23日高市000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其無駕駛執照而駕車致人受重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在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向到場處理警員供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一節,有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憑,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注意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及車前狀況,小心通過,不慎與被害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受有前揭所載之重傷害,顯見其輕忽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所為實屬不該。復衡酌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1紙在卷可參,復參以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經濟暨生活狀況、被害人所受之傷勢及酒後騎車、被告及被害人過失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5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牧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5月23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9646號被告王俊貴男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居高雄市○○區○○街00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俊貴明知駕駛執照仍在吊扣期間內不得駕車,竟於民國100年7月27日上午1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小港區高鳳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高鳳路與旭日街口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遇閃光黃燈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道路交通號誌閃光黃燈之指示,未減速慢行、小心通過,適有張金生未領有駕駛執照,且明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旭日街由東往西行駛,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遇閃光紅燈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竟因不勝酒力而精神狀況不佳、注意力無法集中,亦疏未注意該處設有閃光紅燈,貿然續行該交岔路口,王俊貴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前車頭因而撞擊張金生騎乘之機車車頭左側,致張金生人車倒地,並受有頭皮撕裂傷併輕度蜘蛛膜下腔出血、腹部挫傷併腹內出血、脾臟與左腎臟破裂、肺部挫傷併左側第四至第十二肋肋骨骨折及血胸、第三腰椎及骨盆骨骨折等傷害。嗣經警處理該交通事故時,於同日上午2時9分許測得張金生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5毫克(張金生涉嫌公共危險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418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二、案經張金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王俊貴於警詢時及偵查│被告王俊貴於上揭時地駕駛│││中之供述。│自小客車與告訴人張金生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㈡│告訴人張金生於警詢時及偵│被告未減速慢行。│││查中之指訴。││├──┼────────────┼────────────┤│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⒈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之現│││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場情形,當時道路交通號│││、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誌為旭日街閃光紅燈、高│││2份、事故現場照片11張、│鳳路閃光黃燈,而本件交│││告訴人之酒精濃度檢測單乙│通事故發生時之現場情狀│││紙。│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⒉告訴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5毫克。│├──┼────────────┼────────────┤│㈣│告訴人張金生之小港醫院診│告訴人因此次交通事故受有│││斷證明書乙紙。│頭皮撕裂傷併輕度蜘蛛膜下││││腔出血、腹部挫傷併腹內出││││血、脾臟與左腎臟破裂、肺││││部挫傷併左側第四至第十二││││肋肋骨骨折及血胸、第三腰││││椎及骨盆骨骨折等傷害。│├──┼────────────┼────────────┤│㈤│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告訴人酒精濃度過量駕駛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於101年8月│輛及行經閃光紅燈路口未依│││9日高市車鑑字第000000000│規定讓車,為肇事主因;被│││00號函檢附之鑑定意見書乙│告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未注意│││份。│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定有明文,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自小客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且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考,被告於應注意能注意情況下,竟疏未注意遵守前開規定,未減速慢行、小心通過,致肇本件車禍,其有過失,況本件車禍責任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之結果,亦同此認定,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於101年8月9日高市00000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第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乙份附卷可參,而本件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無駕駛執照而駕車之事實,業據其坦認在卷,是其無駕駛執照駕車而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之結果,依法應負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0月25日
檢察官鄭靜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0月29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