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37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重訴字第3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重訴字第375號原告王 陳金鶴 兼訴訟代理人 王月品 被告 李美華 訴訟代理人 黃木春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01年度附民字第29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 王陳金鶴 、王月品依序各新臺幣貳萬元、參萬元,及均自民國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元、參萬元分別為原告王陳金鶴、王月品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2人於民國99年11月18日晚上6時許,前往被告位於高雄市○○區鎮○○街○○○○○號2樓住處,請求被告返還積欠原告王月品新台幣(下同)305萬元土地買賣仲介開發服務費。被告當場竟惱羞成怒,將王月品推倒在地上數次,致王月品脊椎、腰椎及身體多處受傷;又推擠及徒手抓傷王陳金鶴,致王陳金鶴手部多處受傷,並因被告一直抹黑而使高血壓、糖尿病之病情更加嚴重惡化(下稱系爭傷害行為)。王月品因系爭傷害行為,致身體疼痛痠麻,而需進行整脊推拿治療,以每5日治療1次、1年治療73次、每次費用2000元,共治療20年計算,需支出整脊治療費用
292萬元(73×2000×20=292萬);並因此每月需花費5000元購買舒緩痠痛及預防骨質疏鬆症之保健食品,以購買10年計算,共需花費60萬元(5000×12×10=60萬);又因痠痛無法就寢,乃購買電位治療器雙人床,支出9萬7776元;此外,王月品因系爭傷害行為受有精神上痛苦,爰請求
1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合計王月品因被告系爭傷害行為所受損害為461萬7776元(292萬+60萬+9萬7776+100萬=461萬7776)。至王陳金鶴亦因系爭傷害行為,每月需花費3萬5000元購買治療糖尿病及高血壓之保健食品,以購買20年計算,共需花費840萬元(3萬5000×12×20=840萬);此外,王陳金鶴亦因系爭傷害行為受有精神上痛苦,爰請求6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合計王陳金鶴因被告系爭傷害行為所受損害為900萬元(840萬+60萬=900萬)。為此,原告2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均一部請求被告賠償360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王月品、王陳金鶴各36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2人藉口被告積欠債務,於99年11月18日當晚6時許欲衝進被告住處,被告為防衛住家安全不准其等進入,乃以身體阻擋並與原告2人發生拉扯,因而為系爭傷害行為,然被告此舉係保衛居家安全之正當防衛,主觀上並無傷害之意思。此外,王月品所受全身痠痛暨王陳金鶴所患高血壓、糖尿病等傷害,與系爭傷害無因果關係。況系爭傷害行為係因原告2人欲衝進被告住處而引發,原告自亦與有過失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爭執暨不爭執事項:㈠不爭執事項:
1.被告於99年11月18日晚上6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鎮○○街○○○○○號2樓住處,因對原告2人為系爭傷害行為,致令王月品因而受有前胸紅腫2X2公分、右手背4處抓傷2X2公分、2X0.2公分、4X0.1公分、2X0.1公分、左手背擦傷2X1公分、右膝擦傷2X2公分、右小腿擦傷2X2公分,及背部2處紅腫4X0.2公分、4X3公分等傷害;且致王陳金鶴受有右肘1X1公分抓傷破皮紅腫,及右手前臂1X0.3公分抓傷破皮紅腫,有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見重訴卷第69頁~70頁)。
2.被告因系爭傷害行為經本院101年度易字第508號判決以其犯傷害罪,判處拘役50日,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883號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判決書附卷(見重訴卷第48頁,下略稱系爭刑事案件)。
㈡爭執事項:
1.被告系爭傷害行為是否係基於傷害意思?是否構成正當防衛?
2.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有無理由?若有,得請求之項目、金額各以若干為適當?被告主張原告與有過失,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被告系爭傷害行為是否係基於傷害意思?是否構成正當防衛

1.被告固自認有為系爭傷害行為,並致王月品、王陳金鶴受有身體擦傷、紅腫等傷害,惟否認係基於傷害之意思,並辯稱此舉係為阻擋原告2人衝進其住處之正當防衛云云。惟查,觀之王月品系爭傷害行為之受傷部位係在於上下肢、前胸、後背,有診斷證明書附卷(見重訴卷第34頁),分佈範圍甚廣,所受傷害除碰撞造成之紅腫外,並有因手指、銳物摩擦、抓扯造成之抓、擦傷,依該傷害情形,顯然已非單純阻擋行為所得造成。再者,被告自稱原告2人數次前往其住處叫罵,均係報警由警方勸誡其等離開,當日原告2人先在被告住處樓下喊叫,被告亦因不願惹事而置之不理,則待原告2人尾隨其他住戶進到被告住處門口,被告理亦應循前模式報警並等候警方到場處理,如非因遭原告2人話語激怒而起傷害之犯意,當無開門回應之理,此參以證人即斯時同在現場、被告之子 翁嘉良 證稱:我母親去應門的時候,我在打電話報警...拉扯的過程很快,整個過程中都是互相叫罵、互相大聲等語(見系爭刑案易字卷第72頁),足見被告在盛怒下,不顧其子已打電話報警,猶開門與原告2人發生推擠、拉扯,益徵其主觀上係基於傷害之意思甚明,被告辯稱其與原告2人發生推擠、拉扯係保衛居家安全之正當防衛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有無理由?若有,得請求之項目、
金額各以若干為適當?被告主張原告與有過失,有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系爭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傷害,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2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計算如下:
⑴王月品請求需支出整脊治療之醫療費292萬元及購買電位治療床9萬7776元部分:
原告王月品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行為致身體疼痛痠麻難以就寢,而有於往後20年間,以5天1次、1次2000元整脊治療,與支出9萬7776元購買電位治療床之必要,並提出愛莉思美容工作室收據、舒緩痠痛證明書、購買電位治療器雙人床統一發票等件為憑(見重訴卷第79頁、第97頁)。
惟查,觀之王月品於系爭傷害行為後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其所受傷害為前胸紅腫2X2公分、右手背4處抓傷2X
2公分、2X0.2公分、4X0.1公分、2X0.1公分、左手背擦傷2X1公分、右膝擦傷2X2公分、右小腿擦傷2X2公分,及背部2處紅腫4X0.2公分、4X3公分等傷害,故由該診斷證明書所載,尚無從逕認其身體疼痛痠麻亦係系爭傷害行為所造成。況斟酌證明書所載上開傷害,均係擦抓傷、紅腫等表皮傷害,衡諸常情亦不致使一般人因而身體痠痛而有持續20年接受整脊治療之必要,是王月品該部分之請求應認尚屬無據,不應准許。又王月品所受身體疼痛痠麻,既難認與系爭傷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其主張因身體痠麻難以就寢,故有購買電位治療床之必要云云,亦屬無據,該部分請求亦應駁回。
⑵王月品、王陳金鶴請求各需支出購買保健食品60萬、840萬部分:
原告王月品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行為致身體疼痛痠麻,而需服用預防骨質疏鬆症、舒緩身體痠痛之保健食品,因此按月需花費5000元購買,以服用10年計算,共需花費60萬元;至原告王陳金鶴亦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行為致其高血壓、糖尿病病情更加嚴重,而需服用控制糖尿病及降血壓之保健食品,因此按月需花費3萬5000元購買,以服用20年計算,共需花費840萬元,並提出盛德信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協民診所生化檢驗報告、安麗直銷商保健食品建議書等件為證(見重訴卷第74頁~第75頁、第79頁、第96頁~第97頁、第101頁)。惟查,王月品身體疼痛痠麻之傷害,難認與被告系爭傷害行為有因果關係,已如前述,而原告王陳金鶴亦未舉證證明其高血壓、糖尿病等病情確因系爭傷害行為而益發嚴重,參以上開保健食品係原告2人基於個人體質自行決定購買,亦非專業醫師基於治療必要所開立之處方,故原告2人此部分之請求,亦難准許。⑶王月品、王陳金鶴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60萬元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221號、51年臺上字第223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2人因系爭傷害行為受有精神上痛苦,其等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斟酌王月品係高商畢業,曾任會計,現擔任地政士;王陳金鶴未曾就學,擔任家庭主婦;被告則為專科畢業,曾任建設公司會計、旅社負責人等職,此為兩造所自陳(見卷第
151頁),暨王月品有數筆利息、投資所得,名下並有房屋、土地、小客車等財產;王陳金鶴則有租賃、投資所得,名下並有房屋、土地等財產;至被告名下亦有多筆投資、利息所得,並擁有房屋、土地、小客車等財產,有其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卷第168頁),併斟酌原告2人因系爭傷害行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認王月品、王陳金鶴請求精神慰撫金各以3萬元、2萬元為允當,超過部分不予准許。
2.被告雖另抗辯系爭傷害行為係因原告2人欲衝進其住處而引發,原告亦與有過失云云,惟查,被告系爭傷害行為係本於傷害而非防衛住家安全之意思,業經認定如前,從而,被告以原告與有過失為由,欲減免被告之賠償責任,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王月品、王陳金鶴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各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1年8月31日起(見附民卷第1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王月品、王陳金鶴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又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均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22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王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5月22日
書記官紀龍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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