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聲判字第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判字第51號聲請人 陳憶慈 代理人 田勝侑 律師
吳珮芳 律師被告 藍敏華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民國111年11月17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539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576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所販賣商品本身雖無標示聲請人商標「Ctmta」樣式,然被告於蝦皮購物網站以帳號「win5054」對外刊登販售擋風鏡等產品,於產品照片上有標示聲請人上開商標樣式,且被告上開帳號大頭照內亦有標示聲請人上開商標樣式,均足使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有誤認向被告所購入擋風鏡等產品為聲請人商標產品之可能,被告所為自屬商標法第5條規範之商標使用行為;又商標法第36條所稱「權利耗盡原則」僅及於真品本體,若將他人商標使用於廣告文宣作為招攬客戶之用,屬使用他人商標行為,而無上開「權利耗盡原則」適用,仍屬侵害商標權之行為;另本案聲請人同時提告之其餘蝦皮購物網站賣家 黃小純 等人,因侵害聲請人商標而於民國112年2月1日與聲請人成立調解,足認被告侵害聲請人商標權甚明等語。
二、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及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前以被告涉犯違反商標法罪嫌提起告訴,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檢察官偵查後認犯罪嫌疑不足,於111年10月6日以111年度偵字第15766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下稱智財分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111年11月17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539號再議處分書駁回再議,該再議處分書於同年12月8日由送達代書人收受,聲請人於同年月16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一節,有各該處分書暨送達證書及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收文戳章在卷可稽,未逾法定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三、告訴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此時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另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同法第251條第1項「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跨越起訴門檻,若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或原不起訴處分認定事實有違誤但仍不足認定被告有犯罪嫌疑,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經查:
(一)按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並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一、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二、持有、陳列、販賣、輸出或輸入前款之商品。
三、將商標用於與提供服務有關之物品。四、將商標用於與商品或服務有關之商業文書或廣告,商標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商標之使用,至少須符合以下二要件:⑴使用人主觀上必須為行銷之目的而使用商標,⑵其使用在客觀上必須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它是商標(表彰商品或服務之來源,並足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始足當之(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2年度民商訴字第5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據聲請人111年8月29日刑事陳報狀內文及照片所載(見雄檢偵卷第17、19頁),聲請人透過蝦皮網站向被告購得之機車擋風鏡及包裝盒均無聲請人商標「Ctmta」樣式,自無商標法第5條第1項第1、2款所指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或持有...前款商品之情,且無涉同項第3款提供服務,本案自僅應就被告所為是否構成同項第4款「將商標用於與商品有關廣告」乙節加以探究,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固提及被告上開帳號大頭照內標示聲請人上開商標云云,然依據告訴狀所附上開帳號蝦皮網站列印資料(見他卷第79至87頁),該帳號大頭照為動物造型(疑為青蛙戴著皇冠)樣式而無「Ctmta」文字記載,聲請人顯係將告訴狀另一侵權帳號「s0000000」之大頭照(見他卷第13頁,照片內確有Ctmta文字記載)誤為被告帳戶大頭照,已難認此部分聲請意旨有所依據。再者,被告銷售擋風鏡等產品係以「Gogoro2Gogoro2SGT2Delight小風鏡風鏡擋風護板護蓋擋風鏡保護護片」作為商品標題,商品詳情則說明適用上開產品之電動機車型號、比原廠大一點點、顏色及材質等細節(見他卷第81頁),觀諸商品標題及內容俱未有聲請人商標「Ctmta」樣式或說明,佐以被告所刊登擋風鏡照片雖有「Ctmta」文字記載(見他卷第87頁),然上開英文字體偏小、顏色不深且位於鏡面上方,加上鏡面反光著實不易辨識,綜此堪認消費者在網站選購時,對於被告所販賣擋風鏡等產品為「Ctmta」商標之商品乙節實無從認知,是被告偵查中辯稱上開擋風鏡照片僅作為範例,讓客人知道產品樣貌等語,尚非無稽,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為非屬商標法第5條第1項所稱「商標使用」,自不該當於同法第95條或第97條罪嫌。末以,本案被告所為核與商標使用無涉,已如上述,自無探討有無構成商標法第36條「權利耗盡原則」從而不構成商標侵害之必要;另同案其餘被告黃小純等人固與聲請人成立調解,然渠等雖均於網站刊登含有聲請人商標「Ctmta」字樣圖片,然涉案情節與本案不盡相同(有些蝦皮帳號大頭照內有聲請人商標字樣,本案被告帳號無,已如上述),且黃小純等人未據檢察官認定侵害聲請人商標權從而提起公訴,自難比附援引而為不利本案被告之認定,均併此說明。
(三)綜上,本案依據卷內既有證據,難認有何符合「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
五、聲請人所指被告涉犯前揭犯嫌,業經原檢察官及智財分署就聲請人所指予以調查、斟酌,並分別以前揭原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誤,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理由不當,且所執之事項亦不足為推翻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理由,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並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1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箐
法官馮君傑法官黃英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3月16日
書記官陳俊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