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聲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消債聲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聲字第38號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不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於清算聲請前
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債條例第134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民國97年度消債更字第1675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於更生程序中,經本院98年度消債清字第176號裁定自98年10月27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因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80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等節,業經本院調閱97年度消債更字第1675號、9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84號、98年度消債清204號、9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80號卷宗核閱無誤。而債務人所積欠之債務,多係信用卡債務,經本院依職權向債務人之債權人函調其信用卡消費紀錄核閱之結果,債務人於90年6月起即有以最低應繳金額繳付其信用卡費用,顯見債務人於90年6月間即已知返還債務有所困難。然債務人其後仍多次持包括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多家銀行之信用卡,至百貨公司、卡拉OK、俱樂部等高額消費之場所進行消費,除有多筆係於俱樂部及卡拉OK消費單月超過萬元之紀錄外(例如96年9月、11月、12月間至佳新卡拉OK消費41,900元、24,500元、29,200元;97年1月、2月間至女狼俱樂部消費12,060元、12,280元),猶有甚者,尚有單月至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消費高逾10萬元之紀錄,此有上開債權銀行民事陳報狀所附消費明細在卷可按,顯見債務人之消費內容顯已逾一般日常生活之合理花費。而債務人於96年7月間因任職公司業務縮減致遭裁撤,迄今仍待業等情,業據債務人於聲請更生時陳報明確,亦有更生聲請狀附卷可參。從而,債務人明知其收入已有不足清償債務之情,竟未衡量自身是否仍有充分之償債能力而持續使用信用卡過度消費、現金卡預借現金,足徵債務人於清償能力不足之情形下,猶未撙節開銷,據實控制支出,避免不必要之花費以降低負債,則其恣意花費任令債務增加至難以負擔而終致不能清償,自堪認係因奢侈、浪費之行為而導致負擔過重之債務。此外,債務人亦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則依上說明,本件債務人不得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洪能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9年5月6日
書記 官火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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