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28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2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簡字第128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28日,就限制住居裁定所附條件即「命被告應自97年12月起至98年2月止,每星期一上午10時,前往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龍津派出所報到」,應予撤銷。
理由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1條第1項所附條件有效期間自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釋放時起生效,至刑事訴訟終結時為止,最長不得逾一年。檢察官或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依第一項規定所附之條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1條第2、3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因犯違反保護令罪,於偵查中係經羈押在案,嗣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移審本院,由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28日訊問時,當庭諭知限制住居,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1條第1項第5款規定附條件,命被告應自97年12月起至98年2月止,每星期一上午10時,前往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龍津派出所報到,茲以全案經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而於97年11月28日終結在案,本件刑事訴訟程序既已終結,上開限制住居裁定所附之條件,自應予撤銷。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1條第
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劉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玉華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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