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度上更(一)字第5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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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上更(一)字第5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巨股
上訴人甲○○即被告右上訴人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四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三三、一四四八○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妨害職務上掌管之物品部分及定執行刑撤銷。
甲○○被訴妨害職務上掌管之物品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十時三十分許,前往乙○○所有位於臺南縣仁德鄉仁愛村五百十四之九號五樓之九之住處欲再度進門行竊時,適為乙○○返家而當場發覺報警逮捕。詎被告甲○○經警帶回警局製作筆錄時,藉機上廁所而脫逃,旋為在後追捕之警員在附近甘蔗園捕獲帶回而未遂。被告甲○○經警再度帶回警局後,以頭部撞擊警局辦公室之辦公桌面玻璃,致該桌面玻璃破損,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之罪嫌云云。
二、按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所謂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係指該物品因公務員本於職務之關係而掌管,而可為證据之物品而言,並非泛指一般物品,若與其職務無關,僅供日常使用之物品,縱予損毀,除論以一般毀損罪外,亦難繩以該條之罪,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非字第一八一號判決參照。又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合法告訴者,應為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茲被告甲○○對於前開時地以頭部撞擊警局辦公室之辦公桌面玻璃,致該桌面玻璃破損之情固於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中供承不諱,並有照片二幀附警卷可按(見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第九0四四號警卷),然查上開警局辦公室之桌面玻璃,乃警察機關日常使用之物品,若有破損可重新購置取代之舊物,核與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係無可取代之情形有別,故警局辦公桌面玻璃應非上開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所指之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係屬一般物品,予以損毀,亦僅觸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一般毀損罪,而對前述一般毀損罪之論處,依刑法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遍查卷內資料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並未對被告甲○○上開毀損提出告訴,是被告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連同定執行刑部分一併撤銷,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甲○○此部分不受理之判決。
四、被告另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竊盜、詐欺、損壞木門及脫逃部分,業己判決確定,不另論述,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欽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李文福法官田平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劉岳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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