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度交上易字第9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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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交上易字第9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上易字第九一二號C
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吳信賢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二七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一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六日中午,騎駛車號000—567號重型機車,沿台南市○○路○段○○○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中午十二時五十分許,行至西門路三段二三二巷口與西門路三段及民德路之交岔路口前,欲由該巷口行駛而出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客觀上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該巷口係與南北向之西門路三段及東西向之民德路岔路口斜叉交匯,出口右側面向沿民德路由西向東駛來之來車,出口左側則緊臨「速邁樂」加油站所附設之停車場兼洗車場出入口,巷口兩側可能會有橫向來車之車前狀況,未採取駛出巷口時先停等並注意左右有無來車方得續行之必要安全措施,反而持速未停而貿然由該巷口急駛而出,適於同一時、地, 林銘湶 酒醉騎駛車號000—659號重型機車,沿民德路由西向東駛來穿越西門路三段後,往前開「速邁樂」加油站停車場方向駛來,林銘湶本亦應注意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車輛,且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能注意竟因不勝酒力而疏於注意由民德路進入「速邁樂」加油站之停車場前,會先通過緊臨停車場旁之西門路三段二三二巷巷口,可能會有車輛由該巷口橫向駛出之車前狀況,未採取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準備之安全措施,仍貿然逕自行駛未停通過二三二巷巷口進入加油站之停車場,致乙○○由巷口急駛而出時,見狀已煞避不及,其機車車頭遂撞及林銘湶之機車左車身,造成林銘湶人車倒地,受有對衝性腦挫傷合併顱內出血而送醫急救,經醫師抽取林銘湶血液送驗後,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經換算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一.五二五毫克。車禍事故發生後,台南市警察局交通隊車禍處理小組員警據報到場處理,在警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前,乙○○主動表示其為駕駛人並自首犯行,接受裁判。而林銘湶雖經送醫救治,仍延至同年月二十二日上午五時二十七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林銘湶之配偶甲○○○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下稱被告)坦承有於右開時、地騎駛前揭機車與林銘湶之機車發生碰撞車禍,致被害人林銘湶因之死亡之事實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紙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十七幀在卷可資佐證。又被害人林銘湶係因本件車禍不治死亡,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明確,並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等附卷可憑,而被害人林銘湶於案發當日經送醫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三0五mg/dL,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緊急生化檢驗報告單一紙在卷可稽,經換算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一‧五二五毫克(即305mg/dL除以1000為0.305%再乘以5即為1.525mg/L),已超出法律容許之每公升0.二五毫克甚多,足見被害人林銘湶確有酒醉駕車之事實無訛。被告雖辯稱:是被害人林銘湶酒醉駕車且逆向行駛與其相撞,其並無過失云云。惟按汽車(均含機器腳踏車,下同)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及被害人林銘湶均有經正常程序考領駕照,均為有駕駛經驗之人,對於上開交通安全規則自知之甚稔,俱為其等應注意之事項,而肇事當時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交岔路口、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西門路三段二三二巷速限三十公里、西門路三段及民德路速限均為五十公里,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載明可考,據此判斷,足見依當時狀況被告及被害人林銘湶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而本件肇事地點係位於西門路三段二三二巷與西門路三段及民德路之交岔路口,其中西門路三段二三二巷口係與南北向之西門路三段及東西向之民德路岔路口斜叉交匯,而該巷口出口右側面向沿民德路由西向東駛來之來車,而巷口出口左側則緊臨「速邁樂」加油站所附設之停車場兼洗車場出入口,有前開事故調查報告表及卷附之台南市北區長德里行政區域圖、現場相片可稽,另由西門路三段二三二巷進入西門路三段與民德路岔路口之駕駛人,應依民德路方向之三色號誌燈號行駛乙節,亦有台南市政府交通局九十一年五月九日九一南交局工字第0三三0六函一紙在卷可憑,換言之,當行駛在民德路上之駕駛人見其行向號誌燈號為綠燈,欲由西向東穿越西門路三段進入位在西門路三段二三二巷巷口旁之「速邁樂」加油站附設之停車場兼洗車場出入口時,適在西門路三段二三二巷道北向南行駛之駕駛人,亦可能由該巷口駛出進入前開交匯之岔路無訛,從而為避免沿該二三二巷巷口駛出之車輛與由民德路西向東駛來進入加油站停車場之來車發生碰撞,在駛出二三二巷巷口時自應先停等並注意左右有無來車,方得續行,而由民德路西向東駛來之車輛亦應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準備,始得避免發生來向碰撞車禍,其理甚明!是被告應注意且能注意該二三二巷巷口係與南北向之西門路三段及東西向之民德路岔路口斜叉交匯,且巷口出口右側面向沿民德路由西向東駛來之來車,巷口出口左側則緊臨「速邁樂」加油站所附設之停車場兼洗車場出入口,巷口兩側可能會有來車橫向駛出之車前狀況,竟疏未注意採取先停等並注意左右有無來車方得續行之必要安全措施,反而持速未停而貿然由該巷口急駛而出,而被害人林銘湶亦應注意且能注意不得酒後駕車竟仍酒醉騎車上路,且因不勝酒力而疏未注意由民德路進入「速邁樂」加油站之停車場前,會先通過緊臨停車場旁之西門路三段二三二巷巷口,可能會有車輛由該巷口橫向駛出之車前狀況,未採取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準備之安全措施,仍貿然逕自行駛未停欲通過二三二巷巷口進入加油站之停車場,致與被告所騎駛之上開機車發生撞擊而人車倒地,被害人林銘湶並因之不治死亡,被告及被害人林銘湶本身均有違前開規定之注意義務,其二人均顯有過失,至於被害人是否酒醉駕車,是否逆向,均不能減免被告前開於巷口應先停等並注意左右有無來車方得續行之必要安全措施義務,況本件車禍發生地點之西門路、民德路口並不完全對稱,沿民德路由西向東駛來之來車經西門路三段二三二巷口後之動線亦非清晰,亦難以兩車撞擊後之位置推論何方逆向,且本件依兩車之車損位置觀察(被告重機車係前車輪蓋及前導流板撞裂損,置物籃自右向左受損,右前車身有刮痕,被害人重機車左側車身撞裂損及右側車身擦損),應為被告之重機車撞擊被害人之重機車,被告臨出巷口如有暫停,應可避免車禍發生,又本件經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結果,亦均同此認定,有該委員會南鑑字第九一0四0二號鑑定意見書及該基金會九十二年八月六日(92)成大研基建字第一六二五號函檢送之(更新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雖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漏未斟酌被害人另有嚴重酒醉騎乘機車之肇事原因,而有瑕疵不完備之處,惟認被告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則屬無誤,亦堪採取。是被告前開所辯,要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被害人雖與有酒醉駕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然本件車禍既是被告之過失併合發生,被告之過失罪責自仍不能因此即解免。又本件被害人林銘湶係因此次車禍不治死亡,是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無疑義。從而,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其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留在事故現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此業經被告供明在卷可按,並有台南市警察局交通隊車禍處理小組案件移辦單載明可考,被告行為合乎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過失責任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審酌被告之品行、應負過失責任之程度(按依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九十二年八月六日(92)成大研基建字第一六二五號函檢送之(更新版)鑑定意見書增加被害人酒醉因素所為之鑑定,被告應負百分之十之肇事責任)、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其犯後未能認錯之態度及尚未與死者家屬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兼顧雙方過失及被告尚未賠償被害人家屬等情,尚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過失,檢察官循被害人家屬即告訴人之請求以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毫無悔意,量刑過輕為由,而分別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林勝木法官莊俊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陳嘉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