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度選上訴字第11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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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選上訴字第1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賄選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選上訴字第一一九九號G
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莊美貴律師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徐美玉律師右上訴人因賄選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一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乙○○、甲○○,均緩刑伍年。
事實
一、乙○○外號「火雞母」(台語),係民國(下同)九十一年臺南縣玉井鄉第十七屆鄉民代表第四選區候選人,甲○○係乙○○之競選總幹事,為使能順利當選,二人乃基於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概括犯意聯絡,於九十一年四月中旬某日晚上七時許,明知該選區之A2(年籍詳卷)係該選區具有投票權之人,乃與不詳姓名之人多人,同至A2所經營之檳榔攤,向A2拜票,二人於隊伍之末,將離開之際,要求A2投票予乙○○,並欲將行賄所用即內裝有水果盤一只之禮盒及宣傳單一紙交付A2,經A2拒絕後乙○○、甲○○二人始將前揭禮盒及宣傳單攜回,逕自離去。乙○○及甲○○二人復於四月中旬某日晚上七時許,同至選區內具有投票權之A4住處(年籍詳卷)拜票,請A4支持乙○○當選,未得A4同意前,即將行賄所用,內裝有水果盤一只之禮盒留下後離去。甲○○另於五月中旬某日,至A5住處(年籍詳卷),拿出新台幣(下同)四千元,請A5及其配偶支持乙○○當選,A5當場拒收,惟甲○○仍將款項留下,並囑咐將票投給乙○○等語,即逕自離去。嗣因A2、A4及A5均感不妥,分向司法機關報案,並提出前揭行求之賄賂水果盤二只及四千元(千元鈔四紙),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線報後,指揮臺南縣警察局玉井分局警員及臺南縣調查站調查員,持該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下午二時十分許,至甲○○位於臺南縣○○鄉○○街○○○巷○○號住處內,當場扣得預備交付之賄賂,與前述水果盤相同之水果盤一只。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縣調查站及臺南縣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甲○○二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A2、A4、A5等人指訴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賄選證物照片(見警卷第十八頁正面)、台南縣警察局玉井分局扣押物品收據(見警卷第二十四頁正面)、訪價物品之統一發票一只(見警卷第二十五頁正面)、扣押物品清單(見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一六號卷第八頁正面)、扣案證物水果盤三只可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均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之「交付」賄賂行為,係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收受」賄賂行為之相對應行為,必該有投票權之人,有收賄之意思並有收受之行為時,行賄者始成立交付賄賂罪。如有投票權之人,意在檢舉對方犯罪,因而配合有偵查權之公務員蒐證,虛予收受,以求人贓俱獲,該檢舉人既無收受賄賂之意思,則行為人即無從成立交付賄賂罪,而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對有投票權人行求賄賂罪,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年度台上字第二○○八號著有裁判可稽。核被告乙○○、甲○○二人所為係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對有投票權人行求賄賂罪。公訴人認被告二人係犯交付賄賂罪,尚有未洽,惟二罪係屬同條項之罪,自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共同正犯。被告等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之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原判決據上論斷欄贅引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特此更正)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二人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方法、對選風之危害,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乙○○有期徒刑一年,併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二年;量處被告甲○○有期徒刑十月,併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二年。扣案之價值一百七十元之水果盤二只,及四千元,係被告乙○○、甲○○二人用以行求之賄賂,另自被告甲○○家中扣案之水果盤一只,為被告等人預備交付之賄賂,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三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二人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查被告二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且於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認罪請求緩刑機會,本院酌及被告等對證人A2、A4行賄之標的物各係價值非厚之水果盤一只,對A5行賄之標的物係四千元,另僅自被告甲○○家中扣得將供賄選之用之水果盤一只等情節尚非十分重大,並斟以被告乙○○平日於鄉里熱心公益,有其平日行善資料二十三份可稽,目前其公公中風,配偶中度殘障,長女罹患精神病,亦有診斷證明書二份及殘障手冊一份足憑;另被告甲○○罹有第二型糖尿病,配偶遭車禍傷及腦部併發記憶力障礙,為原審法院宣告禁治產人,目前育有三女一男,三女目前均尚在就學中,一男甫滿四歲,有戶籍謄本、民事裁定書及診斷證明書各一份足憑;被告二人本次誤觸刑章,當庭已深表悔意,因認被告二人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各宣告緩刑五年,以勵來茲而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椿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高明發法官王浦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蔡振豐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
①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
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四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金。
②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③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④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免除其刑。
⑤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