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度交上訴字第1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交上訴字第1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上訴字第一四二六號C
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李春錦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四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一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以駕駛自小客車載運客人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駕駛執照被吊扣中,竟於九十二年六月二日上午六時二十分許,駕駛Y七─0八九0號自小客車搭載乘客 鄭萬居 ,沿嘉一六八線公路由東向西行駛,其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標誌規定行駛;且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晨間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以時速一百公里左右之高速,行駛於速限時速七十公里路段,於通過嘉義縣○○鄉○○村○○段設有號誌交岔路口時,適有 呂文化 駕駛RO─八二三六號自小貨車,搭載乘客丙○○由嘉義縣水上鄉大崙村往塗溝村由南向北方向穿越上開路口,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乙○○因超速而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使呂文化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之傷害,丙○○則受有頭部外傷、頭皮撕裂傷、左腰撕裂傷等傷害,雖經路人即時報警並將丙○○、呂文化送醫後,呂文化仍因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死亡。乙○○肇事後因思及其駕駛執照吊扣中,係無照駕車肇事,乃另行起意肇事逃逸,未對呂文化、丙○○加以救助或報警處理,旋即逃離現場,嗣經警循線查獲到案。
二、案經被害人呂文化配偶丁○○、丙○○提出告訴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乙○○對其駕駛執照遭吊扣中,係無照駕駛,以及發生本件車禍後離開現場均坦承不諱,惟辯稱:伊雖超速行駛,因伊路線是綠燈,故未減速,撞擊前有看見對方車輛,但已煞車不及。又車禍發生,伊受重大撞擊,頭暈人不舒服才自行離去,而伊離去時有叫醒乘客,告訴乘客處理後離去,並無肇事逃逸或惡意遺棄情事。又被害人車道當時為紅燈,呂文化闖紅燈,並且未繫安全帶始發生死亡結果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如何於右揭時、地駕汽車肇事後,因無照駕駛畏罪逃逸之犯罪事實,除據被
告自承在卷外,業據告訴人丁○○、丙○○於偵查中指訴明確,並經證人己○○到庭證稱:「我是先聽到碰一聲,回頭才看到呂文化已經被撞‧‧‧被告的車子停在現場,但是人已經走掉了」等語在卷,核與證人鄭萬居於警詢時證稱:「車禍發生後駕駛人(即被告乙○○)叫醒我,向我表示他頭暈暈的,要先行離開現場」等語相符。並有在場處理警員甲○○出具報告 陳明 :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者未在現場先行離開,查訪得知肇事者後,肇事者直到六月三日二十三時二十分到派出所等情,有該報告乙張在卷可參。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及車輛毀損相片共二十幀附卷可稽。而被害人呂文化確係因本件車禍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致死,業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可憑;而丙○○亦因此受有頭部外傷、頭皮撕裂傷、左腰撕裂傷等傷害,亦有診斷證明書附於偵查卷內可參。
㈡被告辯稱伊所行駛路線係綠燈號誌一節,經送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鑑定結果,認該肇事路口設有行車管制號誌,本件純屬號誌問題,未便鑑定,有該委員會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嘉鑑字第九二0七九六號函覆在卷可參。然就本件車禍發生當時閃燈號誌狀況,告訴人丙○○於偵查中雖指述被告闖紅燈(詳九十二年六月四日訊問筆錄),且在場證人己○○於警詢時亦證稱被害人呂文化行進方向是綠燈,然證人己○○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結證稱:沒有詳細看燈號等語,此有訊問筆錄在卷可參。衡諸本件告訴人丙○○與本件車禍有利害關係,而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其係聽到聲音才回頭,被害人已經被撞,且當時只顧救人等情以觀,其未詳看燈號之證言,應較警詢時所述情節可採。雖證人戊○○於辯論期日證稱:當時係被告闖紅燈,因伊自臺北回高雄路過水上交流道,停車欲過馬路用早餐時,適被害人貨車欲過馬路,原本想讓其先過,就看見被白色轎車撞上云云。然而依證人於審理時所繪現場圖,其正欲跨越被害人行駛道路,所應遵守通過馬路之燈號正與被害人相反,應無讓與不讓之問題,既然證人沒讓被害人,足徵證人戊○○對紅綠燈之觀察已有疑問,且證人己○○亦於綠燈通過路口後曾與被害人打招呼,是當時燈號已否轉換實難認定。則本件在無其他證據佐證被告行駛路線號誌為何之情況下,自難確認被告有闖紅燈違規之不利行為,亦無法據為推斷被告所辯行駛路線係綠燈,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復依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兩車撞擊地點位於交岔路口,又依現場跡證
所示,被告駕車與被害人呂文化小貨車發生碰撞前,兩車並無明顯煞車痕跡,而被告從碰撞地點至停車位置,則有明顯且長達二十公尺以上之煞車痕,被害人小貨車經撞擊後打轉,亦在路口撞擊地點留有擦地痕,再參酌卷附照片所示兩車受損情形以觀,被告顯係以高速通過該路口撞擊被害人車輛無疑,則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時速一百公里,發現被害人小貨車駛進安全島缺口時,已來不及煞車等語,應堪採信。
㈣按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及同法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按汽車司機有隨時警戒前方,預防危險發生之義務,縱令其行車至上述路口時,其車行方向之燈號係屬綠燈,然綠燈可通行,不過為指揮交通之一種手段,途中有無發生危險之可能,仍應由行車之駕駛人為充分之注意,自難以其行車之燈號係綠燈,可以通行,即可不負注意之責任,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九0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行至上開路口,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又依卷附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該路段時速限制為七十公里,且本件肇事時天氣晴、晨光、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此有上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足憑,則肇事當時,被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高速行駛致煞避不及撞擊呂文化所駕駛自小貨車致發生本件車禍,可證被告之駕車失當行為,顯有過失。雖本件車禍被害人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與有過失,且呂文化未繫安全帶,以致飛出車外,惟此仍不能解免被告刑責。又被害人呂文化確因本件車禍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致死;告訴人呂永信亦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頭皮撕裂傷、左腰撕裂傷等傷害,已如前述,則被告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被害人呂文化之死亡及告訴人丙○○受傷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死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三、再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或逃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車輛高速撞擊被害人所駕駛車輛,被害人及告訴人非死即傷,被告當有此認識,其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反將自小客車留置現場自行離去,被告肇事逃逸之犯行,亦堪認定。被告雖辯稱:伊當時因車禍頭暈而離開現場另找地方休息云云。惟其如因車禍頭暈,更應留於現場等待救援,而不該離去,且被告所辯係另找地方休息而非就醫,所辯自與常情有悖。又被告雖曾向乘客表白離開一節,姑不論其對乘客表明離去用意如何,然其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而自行離去,即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範汽車駕駛人之責任要件相符,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事證明確,此部犯行亦堪以認定。
四、查被告乙○○係駕駛自小客車載運客人為業,經其自承在卷,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因執行業務行為之過失,致被害人死傷;且於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自行離去。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與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逃逸罪。被告一過失行為,致被害人呂文化及告訴人丙○○分別發生死亡、受傷結果,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一重按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又被告所犯業務過失致死罪及肇事逃逸罪二罪間,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於車禍發生當時駕照遭吊扣中,亦據被告自承在卷,其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死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原審以被告乙○○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素行,肇事之過失程度,導致告訴人丙○○受傷及被害人呂文化因本件車禍事故死亡無可彌補之後果,而被告肇事後非但未報警救護,反棄受有致命傷害之被害人及告訴人於不顧之重大惡行,且被告尚未與被害人家屬及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就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部分,量處有期徒刑八月。以及依法定其應執行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並敘明檢察官對被告具體求刑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稍嫌過重。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允當。檢察官循告訴人聲請,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且量刑過重,均為無理由,皆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蔡長林法官李文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李良倩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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