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7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7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訴字第73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魏雯祈律師
林鈺雄 律師 李哲賢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涉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然被告係基於朋友情誼出面為他人代購毒品,並無營利意圖,至多是構成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且警員於查獲之際亦未前往被告家中搜索,足見警員亦認被告並非販賣毒品之藥頭,是被告犯嫌並非重大,原羈押理由已不復存在,且本件被告秉性善良、單純,非遊蕩胡為之毒蟲,查獲毒品數量微量,無逃匿之可能,如定相當具保金額,即可確保本案之審判執行,為此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雖有明文。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
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合先敘明。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未予羈押,顯難進行審理,因認有羈押之必要,遂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民國97年7月25日予以羈押,並於97年10月25日延長羈押迄今。聲請意旨雖謂被告犯嫌並非重大,惟經本院審理調查結果,即認被告確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有本院97年度訴字第739號判決在卷可按,且今既已審結,而被告係犯重罪,實無法徒憑被告擔保即認執行無顯難進行之情形;而被告既係以重罪原因予以羈押,故上述羈押原因及其必要性應屬存在,至於被告素行如何,亦非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是本件聲請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1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蕭世昌
法官連雅婷法官陳筱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97年1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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