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重上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重上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5年度重上字第31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春祥 律師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事件,本院於95年06月20日所為第二審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被上訴人乙○○地址「居台中市○區○○○路一段56號」之記載,應更正為「居台中市○區○○○路一段66號」。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茲據被上訴人乙○○檢具相關戶籍資料聲請更正,經核屬實,應予准許,爰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14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陳松
法官王重吉法官古金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詹錫朋中華民國97年11月17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