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抗字第2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218號抗告人乙○○
1相對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7年9月1日本院簡易庭所為裁定(97年度司票字第625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第一審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四、上訴理由。」,「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
1項、第4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抗告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規定甚明。又前開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於非訟事件之抗告程序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46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於民國97年9月12日提出陳報狀,並未表明「對於第1審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抗告程式自有未合,經本院於97年10月24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前開程式之欠缺,該項裁定業於97年10月31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抗告人復於97年11月4日提出抗告狀略謂:荷蘭銀行確有新台幣791,766元之債權,謹遵鈞院裁示無異,抗告人已於97年8月14日依據銀行公會消費者債務協商機制,向最大債權銀行渣打銀行提出協商,並於97年10月9日達成協議,依108期年息3%方式分期償還,請相對人依協議拋棄已裁示之利息等語。抗告人逾期並未依旨補正抗告聲明,其抗告自非合法,且觀諸前開抗告理由,核屬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爭執,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併此敘明。綜上,本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其抗告。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7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天民
法官陳心婷法官熊祥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1月7日
書記官陳鳳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