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0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50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5014號原告舶克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鉅憲 追加原告通豪音響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羅鉅憲共同訴訟代理人 錢紀安 律師
戴君豪 律師被告海霸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自強 訴訟代理人 羊靜怡 被告亞曼尼大樓管理委員會(原名:幸福大樓管理委員
會)法定代理人 張展寧 訴訟代理人 林梅玉 律師複代理人 張敏雄 律師
張瑞玲 訴訟代理人張展寧
參加人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美亞產物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棠 訴訟代理人 張炳煌 律師
柯佩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按訴狀送達後,除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
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規定自明。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48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而准予追加之訴,並不包括當事人之追加,此乃因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其基礎事實並無不同一,如其基礎事實同一,尚包括追加當事人在內者,則於追加當事人之情形,逕予適用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即足,自無另設第255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必要。而所謂「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者,係指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否則其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原告即因此不能獲得本案之勝訴判決而言。
原告起訴依民法第423條、第22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海
霸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霸王公司)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及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亞曼尼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亞曼尼管委會)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海霸王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亞曼尼管委會應給付原告5,000,0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前2項給付,被告間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於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免為給付;就第1、2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司北調卷第3至4頁)。嗣於民國104年12月31日以民事訴之變更暨追加原告聲請狀追加通豪音響實業有限公司,請求權基礎則分別為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4條第2項第2項(見本院卷㈡第58頁)。然查,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該追加之訴與原訴係不同之當事人為請求,其訴訟標的已非相同,且與主張追加原告之侵權行為態樣與原告亦不相同,二者基礎事實自難認為同一。又本件亦無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是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所指之情形。再者,追加原告追加之訴所為請求,依其主張,難認係利用原訴之資料,則原告主張其追加之訴與原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即非無疑。且被告均不同意其為訴之追加,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58頁)。是若准許其追加,徒使訴訟之終結延滯。從而,原告提起上開追加之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並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君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書記官黃國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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