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6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四四號
聲請人源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 黃清華 律師相對人緒旺工業有限公司設桃園縣龜山鄉大湖頂三一號法定代理人乙○○○右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九十年度裁全一字第八八七七號民事裁定,提供二十一萬三千元為擔保金,對相對人所有財產在六十三萬八千四百九十二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今聲請人為取回本案之擔保提存金,乃依法寄發存證信函定二十日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詎相對人因遷移不明致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公司變更是項登記卡、戶籍謄本、存證信函影本及投郵信封各一件為證。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九十七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台上字第二七二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法人之代表人,在民法上固非所謂法定代理人,在民事訴訟法上,則視作法定代理人,適用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司法院著有三十四年院解字第二九三六號解釋,再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七條之立法理由「當事人若為法人,則訴訟上攻擊或防禦之法,皆非彼所能自籌,若仍向法人送達,亦非保護其利益之道也,故特設本條,明示對於法人有所送達,應向其代表機關為之」,可見對公司之送達應以其法定代理人為應受送達人。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為取回聲請假扣押之擔保金,已定二十日之期間催告相對人公司行使權利,因相對人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居住地址不詳,致無法送達,固據提出其按相對人公司所在地寄發之存證信函及經送達後,由郵務人員載明遷移新址不明退回之信封一件為證,惟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之存證信函係向相對人公司營業所在地送達,如其法定代理人或受僱人於該處收受,自屬合法送達,如因送達不到遭退回,則聲請人意思表示之通知自應再向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戶籍地為送達,於送達不到時,始得聲請公示送達,然聲請人並未向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乙○○○之戶籍地為送達,揆諸前揭法條規定,顯然尚未為合法送達,聲請人遽指相對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核與公示送達之要件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劉佩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徐永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