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自字第1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誹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一О六號
自訴人乙○○被告丙○○右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同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亦有明文。
二、自訴意旨:被告丙○○係甲○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電視公司)董事長,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利用甲○新聞播報自訴人涉犯重大經濟犯罪,詐財新台幣二億二千萬元等不實消息,誹謗自訴人名譽。因認被告涉有誹謗罪嫌云云。
三、經調查:被告丙○○曾於九十年三月一日起任職甲○電視公司擔任董事長,迄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止,其後未再擔任該公司董事長一職,有甲○電視公司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中法字第九二0三一九0一號函附卷可稽,被告丙○○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既未再擔任董事長職務,自無可能在自訴人所指時間以上述方法誹謗自訴人。另自訴人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證據顯有不足。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涉有誹謗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照首開說明,應予駁回自訴。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薛中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影本)
書記官王黎輝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