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68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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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6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68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黎興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一○○年度執聲字第一○一七號、一○○年度執字第三三六八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黎興真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黎興真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五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年二月,先於民國一○○年四月十五日確定;又於一○○年四月七日,犯竊盜案件,再經本院以一○○年度易字第一○七○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嗣亦確定在案等情,有附卷判決書二份、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憑。是上開二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檢察官聲請就上開二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七年四月,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徐淑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郅享中華民國100年6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