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0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40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0四五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七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三九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定有明文。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甲○○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第一審法院論上訴人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三日具狀提起第二審上訴,嗣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再提出上訴補充理由狀,其上訴狀及上訴補充理由狀均僅略謂:原審量刑過重,上訴人犯後表現良好,希能輕判,俾能儘快返家照顧家中長輩云云,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已審酌上訴人係受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罪,素行不佳,且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論罪處刑,仍不知悔改,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其施用行為危害自己非輕,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並無輕重失衡或違法不當之處,原審因認其上訴狀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刑之量定如何不當,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已詳敘其認定之理由。上訴意旨略謂:上訴人經家人規勸,已決心戒除毒癮,犯後表現良好,原審量刑過重,希能輕判等語。惟第一審判決已於量刑時,就上訴人犯後態度良好之情事,加以審酌,並無量刑過重之違誤情形。上訴意旨妄指為違法,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張清埤法官陳世雄法官蔡國在法官王居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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