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8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準抗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861號聲請人即被告 劉孝文 選任辯護人 陳克譽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104年度訴字第263號),對於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04年10月30日所為之羈押處分不服,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發回本院原受命法官。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患有潛伏型精神分裂症,一直以來皆住在家中由雙親照護,並持續於臺大醫院治療中,嗣因被告工作狀況良好,家人以為其狀況已上軌道,而一時放鬆戒心,未按時服用藥物,亦未持續門診追蹤治療,故導致病情未獲得控制,而為本案犯行,其犯後已坦白認罪,並與告訴人 賴金敘 達成和解,現被告羈押於臺北看守所,該所內部雖有其他醫生,惟其並不了解被告長期以來之病史,無法給予醫療上之妥善照顧,被告仍出現自殘、憂鬱、情緒嚴重低落等症狀,依被告於臺大醫院之主治醫師 林奕廷 之醫囑,宜儘快返回該院重新開始治療,且臺大醫院精神醫學部病房,為封閉式急性病房,辦理完成住院手續後,即開始住院療程,由專業醫護人員及其雙親全天候輪流予以戒護,不得外出,絕無對他人有反覆實施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虞,並無預防性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若對被告持續羈押,將對其病情造成不可回復之危害;又被告雖涉犯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惟既已真心悔悟,已盡力補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足見其必將配合本案之審判,不會逃避將來之執行,並無羈押之必要性,原裁定所為羈押被告之處分,違反比例原則,爰聲請撤銷或變更之,請准予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羈押係一種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必須符合憲法第8條第1項關於人身自由保障與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刑事訴訟法第101條關於一般性羈押及第101條之1關於預防性羈押,均規定除有各該條第一項所定之法定原因外,並須先經法官訊問之正當法律程序,於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羈押之必要,始得為之。
三、經查:㈠本案檢察官以被告基於殺人之犯意,於民國104年9月30日
18時35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月亮河泰式養生館內,持水果刀朝被害人賴金敘之胸口刺殺,幸被害人身體偏移而未刺中重要臟器,而受有左上臂撕裂傷及左側胸壁撕裂傷,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於104年10月27日作成104年度偵字第12110號提起公訴,並於同月30日將該案移審至本院,嗣經本院受命法官於同日訊問被告後,於押票附件處分理由中認為被告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及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並於押票上勾選被告罪嫌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羈押之,此有上開起訴書及本院押票附於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63號卷,經調該卷核閱無訛。然上開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中,並無任何有關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事實記載,且所犯法條欄中,亦無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記載,則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究竟有無起訴,或為起訴效力所及而為審理之範圍,容有疑義,原處分並未詳予說明,逕以被告有反覆實施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虞為羈押原因,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
1項第4款規定將被告予以羈押,尚有未洽。㈡又被告僅為本案1次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和解成立,被害人
並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一切民事、刑事責任,並具狀撤回告訴,有被告提出之和解協議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被告是否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傾向,是否會再次興起犯罪意念而反覆為同一犯罪行為,是否仍有再為同一犯罪行為之危險,並非無疑,原處分對此未有任何理由說明,遽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虞,而予以羈押處分,亦有未洽。
㈢且被告患有潛伏型精神分裂症,業據其提出臺大醫院病歷摘
要及診斷證明書為證,該診斷證明書記載「病人因上述疾病自104年6月9日起至104年7月3日於本院病房住院接受治療,有明顯的偏邏輯、多疑、偏執與不適切情緒等症狀,經積極藥物與心理治療後有部分改善,惟個案病識感差,出院後未持續門診追蹤治療,考量其過去病況,建議宜儘快返院重新開始治療」等語,且依其提出之臺大醫院精神醫學部三東病房由門診及入院病友須知記載「本病房為封閉式急性病房…當辦理完成住院手續之後,即開始住院療程,不可外出或回家拿取物品」等語,又其提出該院主治醫師林奕廷出具之證明亦記載「臺大醫院精神科急性病房(三西與三東)有門禁及保全管理,患者非經醫囑不被允許外出」等語,如斟酌上情,則對於被告之上述羈押處分,是否可以具保、責付並令入該院住院治療等侵害較小之方式替代,原處分對此未置一詞,難謂無理由不備之違誤,臺灣高等法院前就本院對被告於偵查中羈押裁定所為之104年度偵抗字第1100號撤銷發回裁定,對此已有所指摘,併予敘明。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既有上開疑義尚待查明,被告不服具狀指
摘原處分不當,非全無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發回原受命法官更為適法之處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雷雯華
法官陳文欽法官陳世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郭姝妤中華民國104年1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