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8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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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18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183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麗菊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605
7號),經本院獨任法官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文林麗菊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麗菊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十八日下午五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鍾情花店」內,因細故與老闆 吳靜宜 發生爭執,一時氣憤,竟基於傷害、公然侮辱等犯意,於上揭時間、地點,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之狀態下,先持安全帽(無法證明為林麗菊所有,不予沒收)毆打吳靜宜,繼而出言辱罵吳靜宜「欠人錢不還,幹,婊子」等語,足以貶損吳靜宜之社會評價;吳靜宜因此並受有頭部挫傷血腫、右臀挫傷瘀腫之傷害。
二、案經吳靜宜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後引吳靜宜、余珮函、 林世龍 在警詢中製作之警詢筆錄,或渠等在檢察官偵查中製作之偵訊筆錄,雖均為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以言詞所為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就偵訊筆錄部分,採證時並有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之程序瑕疵,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引用上開筆錄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警詢筆錄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就偵訊筆錄部分,因上揭陳述經核均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因林世龍等人在陳述前已經依法具結,而被告在準備程序中並未再請求傳喚上揭證人到庭作證,等如已放棄反對詰問權之行使,故應認前開程序瑕疵亦已獲得補正,是故,上開警、偵訊筆錄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林麗菊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辱罵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有出口罵吳靜宜,但未出手毆打她,且吳靜宜也有還口罵 伊云云 。經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因故與吳靜宜發生爭吵,竟先持安全帽毆打吳靜宜,繼而出言辱罵吳靜宜「欠人錢不還,幹,婊子」等足以貶損吳靜宜社會評價之言語等事實,業經吳靜宜於警詢中指述在卷(偵查卷第十二頁反面),核與目擊證人余珮函、林世龍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偵查卷第十五頁反面、第三十五頁;第十七頁反面、第三十七頁),而吳靜宜受有頭部挫傷血腫、右臀挫傷瘀腫之傷害一節,亦有其傷勢照片三張、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偵查卷第十九頁、第二十一頁、第二十一頁反面),即被告亦坦承當時確有出言辱罵吳靜宜等語,足徵吳靜宜之前揭指述實在,可以信實。
(二)被告雖辯稱略以:伊並未毆打吳靜宜,而吳靜宜也有還口罵伊云云,然就傷害部分,與前揭事證不符,而被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空言否認,自無可採,至於吳靜宜當時是否亦有還嘴辱罵被告?此係吳靜宜是否應負相關法律責任之問題,即便屬實,亦不影響被告前述罪責之認定,是以,被告上揭所辯,均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及同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雖係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接續犯上揭兩罪,然兩罪間方法不同,行為互異,客觀上可以依其行為,分別評價,故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口出穢言,出手傷人,欠缺法紀觀念,事後雖與吳靜宜和解,同意賠償吳靜宜新臺幣(下同)三萬元,惟事後亦僅賠償一萬元,並未完全履約,原不宜輕縱,姑念吳靜宜之傷勢尚稱輕微,且被告除坦承部分犯罪以外,畢竟也已支付部分賠償,並非全無悔意者可比,及其年齡智識、生活經驗與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拘役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用以毆傷吳靜宜之安全帽並未扣案,且因被告否認此部分犯罪,故亦無法查知為何人所有,不予沒收,併此敘明。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因認本件係應科拘役、罰金之案件,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5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4年11月16日論罪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