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9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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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9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914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閔欽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394號、105年度毒偵字第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閔欽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閔欽前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3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為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年10月23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6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3月18日晚間9時許,在宜蘭縣羅東鎮中山公園附近,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黃閔欽 因另涉嫌侵占案件遭通緝,於105年3月24日晚間6時10分許在宜蘭縣○○鎮○○○街與天祥路口為警查獲,並經其同意採取其尿液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暨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黃閔欽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取之尿液,經送驗檢出呈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中心檢驗總表、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6頁),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未知警惕,此次又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足見其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施用毒品雖戕害自身之健康,然尚未直接侵害他人法益,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此類犯行,反係側重於其行為之矯治,兼衡其於警詢及偵查中自陳為打雜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警方於105年3月24日晚間8時10分許在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候訊室查獲被告所持有之白色粉末1包,未據檢警送驗,卷內除被告之供述外(見105年度毒偵字第280號卷第4頁背面),別無其他證據足認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又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犯罪有關,自無由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月18日
簡易庭法官呂俐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蒼仁中華民國106年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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