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8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85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生博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541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110年4月中旬某日,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微信通訊軟體暱稱「割繩-沾鞋油」之成年人(下稱「割繩-沾鞋油」),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電信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該詐欺集團(下稱本案集團)之移動式機房操作人員,約定甲○○每月可獲取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報酬。分工方式略為:「割繩-沾鞋油」先透過快遞分次寄送至甲○○住處,或指示甲○○分次前往「空軍一號」據點領取之方式,將附表編號1至6、12所示電信轉接設備交付予甲○○,此外尚交付同表編號7之工作手機供甲○○聯繫使用,甲○○再覓妥彰化縣境內汽車旅館作為據點,攜帶上述設備前去,按時將人頭電話門號SIM卡插入上開設備並開啟電源,使「割繩-沾鞋油」及所屬本案集團成員得以上開設備作為中繼站轉接電話,撥打詐騙電話予不特定人進行詐騙。甲○○即與「割繩-沾鞋油」及所屬本案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不詳成員於110年5月10日下午5時37分許,在我國境外不詳地點發話,透過甲○○開啟之電信轉接設備,佯為乙○○之親友以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予乙○○向其借款,致乙○○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2日中午12時2分、12時6分許,先後匯款2萬元、1萬元至該集團所管領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既遂(該帳戶申設人所涉犯行另行偵辦)。嗣因乙○○發現遭詐騙後報警處理,員警乃對涉案設備序號進行通訊監察並密集跟監,於同年5月17日下午5時10分許,在址設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海德堡汽車旅館」207房內,以現行犯逮捕正在管理通話設備(呈電源開啟狀態)之甲○○,並扣得附表所示物品,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詢時指述綦詳(偵字卷
第33至35頁),並經為警查獲時之在場人 蕭愛娟 證述屬實(偵字卷第31至32頁),此外另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他字卷第37至51頁、偵字卷第77至9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他字卷第63至64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他字卷第67頁)、告訴人所提供之網路轉帳截圖、通話紀錄截圖、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存摺封面照片(偵字卷第47至55頁)、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下稱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過程之蒐證影片截圖、扣押物品照片(偵字卷第57至66、93至99、151至155頁)、員警製作之SIMBOX機台附表(偵字卷第69至70頁)、本院110年5月18日公務電話紀錄(聲羈卷第27頁),及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0年11月1日一總營集字第122419號函附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訴字卷第169頁)在卷可按,並有附表編號1至7、12所示物品扣案足佐,且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上情不諱,足認其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
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查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詐騙告訴人之各階段犯行,惟其與「割繩-沾鞋油」及本案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至於告訴人所匯入款項雖旋遭提領一空(前引之交易明細表參照),然衡以被告在本案擔任之角色為移動式電話轉接機房設備操作人員,而非一般是類犯行習見之話務手、取款車手或收水人員,其未必知悉同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向告訴人施用詐術後,係如何將告訴人之財物置入支配管領範圍,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詢以:是否知悉告訴人因受詐騙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遭提領一空此問題時,亦答稱「我不知道」等語在案(訴字卷第201頁),此外依卷附事證復無從積極認定被告主觀上對於本案集團成員所實行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所在之舉措有所知悉,更未據檢察官起訴一般洗錢罪此罪名,本院自未認定本件起訴效力及於一般洗錢罪,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
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事實欄所示犯行乃係被告參與本案集團所為詐欺取財犯罪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訴字卷第221至224頁)存卷可佐,本院自應在此部分被訴加重詐欺犯行中,就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予以審理、評價。
㈡所犯法條及罪數競合: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起訴書原另贅載第3款,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刪除)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所涉上開罪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一節,業如前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割繩-沾鞋油」、本案集團其餘成年成員彼此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如上述,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加重事由:
又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8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高本刑;而就最低本刑加重部分,則審酌上述前案與本案罪名及侵害法益雖不相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加以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未及二個月即再犯本件,顯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亦應依該規定同予加重。㈣刑之裁量:
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集團擔任電信轉接機房人員,所為非僅增加告訴人財產權益遭侵害之風險,並動搖人民間既有之互信,是類詐欺犯罪案件更經政府機關致力宣導及媒體一再披露,因而為社會大眾所痛惡,是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洵非可取;且其前於101年間即曾因前往菲律賓擔任詐欺集團話務手之詐欺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在案,有該案之判決檢索資料(訴字卷第21至136頁)及前揭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竟猶未思悔悟,再度實施本案同屬集團性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行,其量刑基礎自應與從未涉犯此類犯行之情形有明顯區別;惟念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共計3萬元,尚非甚鉅,且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更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當場賠償3萬元予告訴人收受無訛,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為憑(訴字卷第225頁),足見其確有勉力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之具體作為,尚見悔意;再稽以被告本件分工角色為電信機房轉接人員,所擔負之責任係將相關設備開機上線、更換SIM卡,並未實際與告訴人接觸或通話,亦非集團核心成員,所承受之查緝風險亦較諸其他成員為高;兼衡其自稱國中畢業、因先前發生車禍故目前無法工作、生活花費仰賴家中支應、未婚無子女、現與祖母同住、經濟狀況勉持、身體無重大疾病(訴字卷第216頁)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12所示之物雖為本案集團所有之物
,且其中編號1之SIMBOX設備當中,僅有1台實際使用於本案詐騙告訴人之犯行,然上述設備在員警查獲時既均由被告管領使用當中,且案發時係由被告隨機交替使用各台設備,亦即擇定哪一台作為本案詐騙電話轉接工具繫諸於偶然,堪認全部設備乃為(預備)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此外附表編號7之行動電話則係本案集團交付被告之工作機,用以與共犯聯繫之用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案(訴字卷第213頁),並經本判決審認如前,上開物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同表編號8至11所示物品,茲據被告供稱其中2支行動電話均為個人日常使用之用途,並未用於本案等語在案(訴字卷第213頁),此外復無事證足認該等物品確與本案相關,爰不一併諭知沒收(銷燬)。
㈡又告訴人案發時遭詐取之3萬元固屬本案集團之犯罪所得,惟
依卷附事證尚無從審認該筆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確係由被告支配管領或果有從中朋分部分款項,被告另自陳:加入本案集團後我還沒有取得約定的報酬等語在案(訴字卷第201頁);此外,本院審理期間被告更已按額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3萬元,業如前載,則依現存卷證既無從證明被告確有因實行本件犯行獲得犯罪所得且現仍保有之,自無庸諭知沒收。
五、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規定之強制工作,業於110年12月10日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認定違憲,自該解釋公布日起失其效力,公訴檢察官亦於本院審理時,當庭陳明刪除起訴書關於聲請宣告強制工作之記載(訴字卷第218頁),本判決即毋庸再論述是否宣告強制工作之理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
書記官林曉汾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附表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SIMBOX設備肆拾柒台即員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至47(本案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時係使用編號28即序號00000000000000之設備),其中44台各含SIM卡壹張,其餘3台無SIM卡2無線基地台肆台即員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8至51,各含SIM卡壹張,起訴書原誤載為3台含SIM卡3張,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34G分享器貳台即員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2至53,各含SIM卡壹張4SIM卡外殼貳批即員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45已拆封SIM卡伍拾壹張即員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56未拆封SIM卡玖拾張即員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67行動電話壹支廠牌型號IPHONE6,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壹張,即員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78行動電話壹支廠牌型號IPHONE6S,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無SIM卡,即員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89行動電話壹支廠牌型號IPHONE11,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壹張,即員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910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即員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011吸食器壹組即員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112線材壹批即員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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