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784號
111年度易字第23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鄒宜宏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38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7號),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乙○○與少年陳○文(民國00年00月出生,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共同為下列行為:
㈠乙○○於110年10月18日上午2時許,攜帶其所有之客觀上對人
之生命、身體具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金屬材質之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工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租賃車),搭載陳○文同行,其等行經臺中市大里區美群北路與光明路口,見 鄭年宏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停放在處,認有機可乘,竟萌生不法所有意圖,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推由乙○○持附表二編號3所示套筒把手,拔卸A車前後車牌,由陳○文在場把風。
竊取車牌得手後,將A車車牌懸掛在上開租賃車上使用之,以躲避員警查緝。
㈡110年10月18日上午3時20分許,乙○○攜帶其所有之客觀上對
人之生命、身體具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金屬材質之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工具,駕駛上開已懸掛A車車牌之租賃車,搭載陳○文同行,行經 林子翔 所管領位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之虎山夾選物販賣機店,其等意圖不法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推由陳○文先拔掉該處之兌幣機電源線插頭截斷電源,並在場把風,再由乙○○持附表二編號2所示鐵撬撬開兌幣機外殼,以附表二編號4所示砂輪機鋸斷錢箱鎖頭,打開錢箱,取走兌幣機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8,900元得手後逃逸(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㈢110年10月18日上午4時14分許,乙○○攜帶其所有之客觀上對
人之生命、身體具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金屬材質之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工具,駕駛上開已懸掛A車車牌之租賃車,搭載陳○文同行,行經甲○○所管領設在彰化縣○○市○○○街00號建物對面之選物販賣機店,其等萌生不法所有意圖,共同基於竊盜及毀棄損壞之犯意聯絡,先由陳○文拔掉擺設於該處之兌幣機電源線插頭截斷電源後,到店外把風,再由乙○○持附表二編號2、4所示鐵撬、砂輪機,撬開兌幣機鎖頭,鋸開兌幣機外殼、錢箱,損壞鎖頭與兌幣機,足以生損害於甲○○,隨後乙○○與陳○文共同取出兌幣機錢箱內金錢,共計竊取之現金1,700元得手後逃逸。
二、嗣林子翔發現兌幣機遭竊旋報警處理,員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於110年10月18日上午5時41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中山路與曉陽路口查獲乙○○、陳○文及不知情之 劉佳曄 3人,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乙○○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犯罪未被發覺前,向員警自首該部分犯行,事後並接受裁判。
貳、證據
一、本院110年度易字第784號(即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㈠被告乙○○於警詢、偵查、本院羈押訊問及審理中之自白(參
偵A卷第10-14頁、聲羈卷第15-18頁、本院A卷第29-31頁、第129-132頁、第183-186頁)㈡證人即共犯陳○文於警詢之供述(參偵A卷第15-20頁)、證人
即告訴人鄭年宏警詢之供述(參偵A卷第33-34頁)、證人即告訴人林子翔警詢之供述(參偵A卷第35-40頁)、證人劉佳曄警詢之供述(參偵A卷第41-45頁)。
㈢現場照片、帳目明細畫面、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車行
紀錄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領回車牌)、扣案物品照片、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小客車租賃契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10年11月22日彰警分偵字第1100052446號函檢送之職務報告、如附表二所示扣案物(暨照片)、陳○文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卷證資料等件在卷 可佐 (參偵A卷第47-55頁、第57-73頁、第83-86頁、第89-93頁、第95-99頁、本院A卷第61-63頁、第81-87頁、第193-228頁)。
二、本院111年度易字第238號(即犯罪事實欄一㈢):㈠被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參偵查卷第35-37頁、本院B
卷第39-47頁)㈡證人即共犯陳○文於警詢之供述(參警卷第3-6頁)、證人即告訴人甲○○警詢之供述(參警卷第7-9頁)。
㈢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車行紀錄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
現場照片、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莒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件在卷可佐(參警卷第11-29頁、第39-45頁)。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各次犯行,分別係犯如附表一(
主文)論罪科刑法條欄所示各罪。被告與陳○文就上開各次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互將對方行為視為自己行為之支配關係,均為共同正犯。又犯罪事實欄一㈢,係以破壞兌幣機鎖頭、外殼等方式竊取兌幣機內現金,是此部分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攜帶兇器竊盜罪、毀損他人物品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另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各罪,各次犯罪時間、行為方式、被害人及犯罪所得互有不同,客觀上可按其行為外觀,分別評價。是以被告所為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核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實質上數罪關係,應予分論併罰。
二、公訴意旨雖認為,被告為成年人與少年共犯如犯罪事實欄一各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等語。惟依卷存證據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於陳○文之年齡有所認識或預見;再者,自上開現場監視器畫面觀之,陳○文身形與被告相差無幾,已接近成年人一情,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可佐(參偵A卷第57-65頁),且陳○文自陳:目前沒有就學(參偵A卷第16頁);被告於偵查中亦稱不知道陳○文16歲,沒有說就讀學校等語(參偵A卷第141-142頁)。互參上情,尚難認為被告知悉陳○文為未滿18歲之少年。故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與少年共犯加重其刑之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三、又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臺上第1634號判決要旨闡述至明。查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告訴人鄭年宏於110年10月18日上午6時許,接獲員警通知始知車牌遭竊;且司法警察於110年10月18日上午5時41分於彰化縣彰化市中山路與曉陽路口查獲被告時,斯時該車牌尚無報案失竊紀錄,係被告主動供承該部分竊取車牌之犯罪事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10年11月22日彰警分偵字第1100052446號函檢送之職務報告及告訴人鄭年宏警詢筆錄可佐(參本院A卷第61-63頁、偵A卷第33-34頁),則員警當時並非有何確切根據而對被告竊取A車車牌有合理可疑,更遑論業已確知被告上開犯罪事實,至多只為單純主觀上懷疑或推測,而與刑法第62條所稱之發覺尚屬有間,此與員警經由其他客觀證據(例如監視器畫面等)而合理懷疑其確有竊取車牌之情形究屬有別。是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於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上開竊盜犯行前,即坦承該部分竊取A車車牌之犯罪情節,復於其後本案偵查及審理程序到庭接受裁判,業已合於法定自首之要件,就被告上開所犯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前曾做粗工,月收入約2、3萬餘元、父母健在,年近60歲,另有兄姐等家庭生活狀況;其智識能力並無明顯不足之情形,卻不循正當方式憑恃己力以供日常所需,而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且尚未與告訴人等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等人損失而徵得彼等原諒,兼衡其犯後均坦承犯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及部分財物返還告訴人等一切情狀,核情各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上開所犯各罪之刑期總和,其犯罪次數及各次犯行犯罪時間各節,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工具):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套筒把手為被告所有,供其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該次犯行所用之物;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鐵撬為被告所有,供其如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用,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附表二編號4砂輪機部分,雖係其供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用之物,惟被告稱係向友人借用等語(參本院A卷第262頁、第264頁),該物既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㈠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被告所竊取之車牌,業經告訴人鄭年宏
領回,有告訴人鄭年宏警詢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參偵A卷第33-34頁、第9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其餘竊得財物(即附表一編號2、3所示現金部分),據被告
自承竊得之現金均由其保管,扣案之現金為2次所竊得,且已花費部分金額(參本院A卷第264頁),而陳○文亦稱並未分得款項(參警卷第5頁),是此部分既尚未返還告訴人林子翔、甲○○,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在被告各該主文項下諭知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分別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靚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
書記官鍾宜津論罪科刑附錄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三(主文)編號犯罪事實竊得財物(新臺幣)論罪科刑/沒收法條主文(主刑/沒收)主刑沒收1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告訴人鄭年宏車牌2面(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牌2面)(自首)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罪。乙○○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2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告訴人林子翔現金8,900元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罪。乙○○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之。扣案附表二編號5所示現金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捌佰陸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3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告訴人甲○○現金1,700元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罪、第354條共同毀損他人物品罪。乙○○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附表二(扣案物)編號名稱與數量備註1車牌2面(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牌)。已發還(參偵A卷第91頁)。2鐵撬1支。3套筒把手1支。4砂輪機1具。被告稱向友人借用(參本院A卷第262頁、第264頁)5新臺幣8,735元。
附表三(卷宗對照表):
編號卷宗代號1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38號卷偵A卷2本院110年度聲羈字第184號卷聲羈卷3本院110年度易字第784號卷本院A卷4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警分偵字第1110000768號卷警卷5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7號卷偵B卷6本院111年度易字第238號卷本院B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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