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交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交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訴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程金福輔佐人即被告之子程正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9208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程金福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 程金福考 領有普通小型車合格駕駛執照,於民國109年6月15日下午6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彰化縣二林鎮西斗里某無名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新湖巷無號誌交岔路口處(西斗高幹29X6號電桿旁,下稱案發路口)時,原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時值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上無障礙物,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即貿然以每小時約40公里之速度直行通過案發路口;適 連雪杏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搭載其女 洪莘雅 沿新湖巷東往西方向直行接近案發路口,亦疏未注意左方車輛應暫停讓右方車輛先行,即率爾駛入案發路口,甲車左前車頭遂碰撞乙車右側車身,致連雪杏、洪莘雅連人帶車摔落路邊水溝,連雪杏因而受有肋骨多發骨折併血胸及多處擦挫傷,於送醫前即因創傷性休克而死亡,另洪莘雅則受有頭部外傷、右眼瞼裂傷(約4公分)及右下肢擦傷等傷害。詎程金福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後,明知連雪杏、洪莘雅有上述倒地受傷之情事,甚且連雪杏已瀕臨死亡,竟未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等候警方前來處理以釐清肇事責任,於下車稍事察看後,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駕駛甲車離開現場。嗣經警獲報到場處理,而程金福在具有犯罪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於同日晚間6時40分許自行返回事故現場,並向現場調查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就上述過失致人於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逃逸犯行均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復經員警調閱周遭道路監視器影像,因而查悉全情。
二、案經洪莘雅、 洪志榮 (連雪杏之配偶)及 洪姿穎 (連雪杏之女兒)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程金福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洪莘雅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述明確
(相字卷第21至23、111至113頁),並經證人 郭詩涵 (即被告之媳婦)於警詢時證述屬實(相字卷第29至31頁),此外尚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車禍現場及車輛採證照片、被告與輔佐人之通話紀錄截圖、離案發處所最近路口暨被告案發後前往處所之監視器影像截圖、甲車行駛路線圖暨車行紀錄文字資料、警方製作之行車軌跡、法醫參考病歷資料(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化基督教醫院〉)、告訴人洪莘雅之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110報案紀錄單、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甲車及乙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二林基督教醫院急診病歷、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及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110年1月25日芳警分偵字第1100001779號函附現場補拍照片存卷可稽(相字卷第33至65、77至85、89、107、117、123至127、129至142、153至163頁、交訴卷第20至26頁),復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上情不諱(交訴卷第118、156、184、193頁),足認其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㈡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合格駕駛執照一節,業如前載,對上開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又依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朗、時值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上無障礙物,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至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雖勾選視距不良有建築物之選項(詳相字卷第35頁),然在此種情況下用路人接近路口時更應減速慢行以防免突發狀況,故此節無從作為被告不能注意之正當事由。又被害人連雪杏雖未禮讓右方之甲車先行(詳下述),然依卷附事證既無從審認乙車當時速度甚快,則倘被告確有減速慢行,當有較充裕時間針對被害人連雪杏逕予進入路口之舉及早進行安全措施,被告乃竟以每小時約40公里之速度直行進入案發路口,進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且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車鑑會)、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下稱覆議會)均同此認定,有車鑑會作成之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會製作之覆議意見書在卷可稽(交訴卷第32至36、98至100頁)。而被害人連雪杏、告訴人洪莘雅分別因本案車禍事故身亡及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既如前載,可徵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連雪杏之死亡結果及告訴人洪莘雅所受傷害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㈢再者,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
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本文定有明文。查案發路口並未劃分幹、支線道,車道數亦屬相同一節,有前引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佐,且甲、乙車均屬直行車,則左方之乙車理應禮讓右方之甲車先行;而衡諸前述案發現場客觀情狀,被害人連雪杏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暫停讓右方之甲車先行,即逕直行駛入案發路口,致被告閃避不及而發生撞擊,則被害人連雪杏自身亦有違反「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此注意義務甚明,此節復據車鑑會、覆議會分別作成上開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同此認定,並認被害人連雪杏上述行車過失為肇事主因一節明確。惟被害人連雪杏就本件車禍固與有此部分過失,然被告前述過失情節既併合而為本件肇事危害發生之原因,其之過失刑責即不能因此解免,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於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第1項)。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第2項)」。則依修正前規定,不分行為人(駕駛人)之犯罪情節輕重,其法定刑一律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按犯罪情節輕重,如行為人致人受普通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若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且行為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則可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後,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論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03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論罪科刑㈠所犯罪名及罪數競合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第284條前
段過失傷害罪、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同條項後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而逃逸罪。
⒉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被害人連雪杏死亡及告訴人洪莘雅
受有傷害,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
⒊另參諸刑法第185條之4於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時之立法理
由,係「為使傷者於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之初能獲即時救護,該行為人應停留在現場,向傷者或警察等有關機關表明身分,並視現場情形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協助傷者就醫、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並於法律效果部分「依對法益侵害之程度訂定不同刑度之處罰,以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爰依釋字第七七七號解釋意旨,就法益侵害之結果為傷害、重傷或死亡之情形,分別規定其刑度」。依此可見刑法第185條之4之保護法益,除有維護公共交通安全、釐清交通事故責任之社會法益外,尚有確保車禍被害人得及時接受救治、減低身體健康法益受損結果之目的,而兼有保護個人健康法益之涵義甚明。是被告以同一駕駛車輛發生交通事故後逃逸之行為,同時致被害人連雪杏、告訴人洪莘雅無法及時接受救助,造成數法益之侵害,自屬想像競合犯,同樣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而逃逸罪處斷。
⒋被告所涉上開過失致人於死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
事故致人於死而逃逸罪二罪間,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事由
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並受裁判為已足,目的在促使行為人於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揭露其犯行,俾由偵查機關儘速著手調查。查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雖未等候警方前來處理即行離去,遂因而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之罪,然告訴人洪莘雅在甲車短暫停留現場之過程中,僅記下甲車為黑色TOYOTA廠牌、車牌的數字部分為「0000」等特徵,若欲特定肇事車輛為何,尚待警方進一步調取沿路監視器影像以釐清案情,而被告於車禍發生後約隔半小時,警方仍在現場進行處置而尚未掌握肇事者前,對於上述未被發覺之犯罪,主動返回現場向員警承認其係肇事者等節,分據告訴人洪莘雅及被告供述明確(相字卷第15至16、22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110報案紀錄單在卷為憑(相字卷第71、81至82頁),其後被告復遵期到庭願接受法院之裁判,則上開過失致死及肇事逃逸部分均符合自首之要件,此節亦據起訴書同此認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俱減輕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有前述過失肇生本件車禍,致使被害人連雪杏
與親人天人永隔,及告訴人洪莘雅受有上述傷勢,又其明知已肇事致人受傷甚且瀕臨死亡,竟僅稍事停留後即擅離現場,所為徒增傷者所受傷害增劇之危險及事後求償之困難,並有礙檢警對肇事者身分之追查,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其事後尚知返回現場自首,已如前述,於偵審階段亦均大致坦認行為有誤,且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交訴卷第200頁);而本案審理期間曾二度移付調解,然因雙方針對調解條件無共識而未果,有調解回報單附卷為憑(交訴卷第62至63、136至137頁),致被告迄今尚未彌補犯罪所生損害;再參酌被告上述過失情節為肇事次因,被害人連雪杏之駕駛行為則係肇事主因,又告訴人洪莘雅所受傷勢雖非輕微之皮肉擦傷,然相較於骨折、大量出血之情形而言,尚非極為嚴重;復衡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時間(時值下午接近傍晚)、地點(為彰化縣二林鎮鄉間道路,車流量非多)、逃逸情狀(被告駕車直接與乙車發生碰撞後,稍停留片刻後即逕離去),暨被害人連雪杏、告訴人洪莘雅係連人帶車摔入水溝,被害人連雪杏到院前業已死亡,綜此以觀被告之逃逸行為對傷者所生之危險並非輕微,亦即被害人連雪杏、告訴人洪莘雅之即時獲救可能性難謂極高;兼衡被告自稱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生活花費仰賴老農津貼及兒女支應、喪偶有三名成年子女、現與二兒子同住、經濟勉持等語,此外被告長年以來即有身心方面疾患,經診斷為雙極躁鬱症重度,並因而經本院以105年度監宣字第280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人(交訴卷194頁審判筆錄、第56至60、66頁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暨函文、第160至162頁前揭輔助宣告裁定影本暨確定證明書,然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案發時之身心狀況已達刑法第19條第1、2項辨識或控制能力顯著降低或欠缺之程度,此部分亦未據被告及輔佐人有所主張,而僅請求作為量刑參考,詳交訴卷第157頁)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涉過失致人於死罪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儆懲。至其所犯前開二罪既分屬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得併合處罰,自應俟本案確定後,由被告自行決定是否另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閔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陳昭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
書記官林曉汾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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